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紹文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 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56號
被 告 楊紹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 民國108年7月中旬,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東沙鹿 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持至臺中市梧棲區 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7月21日15時許,佯稱為「小三美日」之人 員,撥打電話向林官靜謊稱欲幫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其提 供使用之銀行電話號碼解除綁定,又稱怕其他銀行會凍結其 帳戶,故需將其所持有之帳戶內金額全部轉到指定帳戶云云 ,致林官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分別於108年7月21日16時44分許、同日17時許、同日17時 9 分許、同日17時12分許、同日17時16分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9989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 萬9000元 至楊紹文上開合庫東沙鹿分行帳戶內。嗣經林官靜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官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紹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曾寄出上開合庫東 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8年7月初因缺錢,透過網路 詢問借貸事宜,之後雙方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說需 要伊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看帳戶能否使用,並要伊將 帳戶內餘額領出,之後所貸款項會匯入帳戶內等語,伊當時 急需用錢,便依對方要求寄交帳戶云云。惟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官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被告上開合庫東 沙鹿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合庫東沙鹿分行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 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三)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 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 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 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 成年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 提款之必要,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可預見。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表示其係為了辦貸
款,對方需審核其帳戶是否能使用,始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給對方,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名自稱貸款業者要求寄送 帳戶資料即可順利借款,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該業 者又如何能確保被告有清償能力以保障債權,依一般社會 經驗觀之,被告對自稱貸款業者表示只需提供帳戶即可順 利借得款項之說詞即非無疑,應可意識到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之目的係做非法用途。又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得知 該自稱銀行專員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等人物是否 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及金融帳戶交付素未謀面之 陌生人,與一般合法申辦信用貸款流程迥異。再者,被告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未提供相關之貸款廣告資料、該 業者之聯絡方式及雙方通聯紀錄等資料供傳查,復無留存 對話紀錄及宅急便寄送單據供查證。從而,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之真實性。綜上,被告有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 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 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