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欽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善盡注意義務 ,致所駕車輛右前輪輾壓告訴人彭春蘭之左足,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雙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左足壓砸傷併左側足部第 二蹠骨、第三蹠骨、第四蹠骨骨折、左足壓砸傷併左側足部 第一至第五多處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足左踝皮膚壞死等 傷害,傷勢嚴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未能合意,致調解未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