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32號
HUEV,109,虎簡,3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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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威聿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年 
被   告 王鎮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3.21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B 部分,面積99.08 平方公尺之舊房及編號C 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3.21 平方公尺之房子、編號B 部分,面積99.08 平方公尺之舊房 及編號C 部分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亦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1 月21日北地四字 第1090000627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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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