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26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被 告 潘若帆(即潘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29日起至107 年11月 16日止於原告醫院住院診治及108 年1 月15日門診治療,尚 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975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 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繳費通知單、原告書函、 門診室收費通知單、病人基本資料維護作業單、病患基本資 料更正單、健保卡影本、專案進口藥品病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