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9年度,59號
HUEV,109,虎小,59,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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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虎小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陳彩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侵權 行為之處所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且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 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 號、65 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 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而同一訴 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 21條、第22條亦有分別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故依該條規定,被告本無 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為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 移轉管轄,是得聲請移轉管轄者應限於原告,被告並無聲請 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詐欺等刑事事件前於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相對人從未出庭表示要與聲請人調解 或請求損害賠償,直至聲請人因該刑事案件遭判刑5 個月確 定、並借款繳納罰金後,相對人方向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聲請人既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5萬 元,事隔亦已一段時間,相對人遲至今日方請求損害賠償之 行為應可視同放棄其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聲請人至本 院出庭之路途堪稱遙遠,家庭生活亦已陷入貧寒困境,是聲 請人請求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便出庭等 語。
三、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 ,並非聲請人前犯幫助恐嚇取財刑事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又聲請人住所地於屏東縣琉球鄉,此有相對人起訴狀及 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雖具管轄權。然相對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接獲其飼養於雲林縣西螺 鎮之鴿子遭網捕之恐嚇電話,告知其如不支付贖金將殺害該 鴿,因而心生畏懼,故委託友人於雲林縣西螺鎮匯款至聲請 人之帳戶,惟匯款後相對人之鴿子仍未歸返,相對人方於雲 林縣警察局報案其遭擄鴿勒贖,故請求聲請人賠償其金錢及 精神上之損失等語,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匯款地乃聲請人 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所稱之「行為地」,本院就本件訴訟亦具管轄權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為數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訴訟事件 ,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與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該移轉管 轄之聲請與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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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