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8年度,219號
HUEV,108,虎簡,219,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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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謝儒泰 

被   告 李銀杏 
訴訟代理人 許浚銘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2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編號A ,面積3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1,5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28 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1,029 平方公尺、916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 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 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依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2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3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1,5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單獨取得,對原告較有利,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被告與 鄰地即同段426 地號土地之耕作人均採慣行農法,長年噴灑 除草劑、殺蟲劑等各式農藥,增加產量,而原告於現場栽種 是採無毒有機草生栽培之自然農法,若原告分得土地寬度不 足,左右兩側輪流噴灑農藥,勢必對原告自然農法有機栽種 有嚴重不利之影響,且原告種植為林木,未來將對左右兩側 鄰地造成不利之遮蔭影響,故被告之分割方案應不可採。綜 上,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一方案分割。如不能 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也不符合變價分割之要件,且無分管協議 ,原告起訴無理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只 是為了變價分割賺價差。
㈡本件應依附圖二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2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 , 面積3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 1,5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較為合理。綜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 告5 分之1 、被告5 分之4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 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 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 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 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 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 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 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 所定義之耕地,自為農發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惟本件符合農 發條例前開例外規定,故並無小於0.25公頃即不得分割之限 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等語,容有誤會。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三角形形狀,西側及南側分別有排、給水路,依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三十四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 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故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時,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需臨 接西側及南側分別有排、給水路。
⒉依兩造分別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A 、B 區 塊固均有臨接給、排水路,然而,附圖一方案之A 、B 區塊 形狀不規則,附圖二之A 、B 區塊形狀較完整,故如依附圖 一方案分割,土地不利於農業經營,有違農發條例之規範意 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政府均同此認定,有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7日虎地二字第1090000775 號函及所稱雲林縣政府109 年1 月30日府地測二字第109270 1437號函可憑,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應依附圖二所示方 案分割,合於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 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雖辯稱寬度5.18公尺不利於耕 耘機迴轉等語,然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已規定:已辦竣 農地重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 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 限制。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等 語,可見依附圖二方案分割並無不合於法令之處,亦無使兩 造有無法利用土地之虞,而實際上兩造欲如何使用其分配之 土地、以何種植方式、種植何種作物等等,均非本案審酌之 範圍,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並非與其主張之分管位置相同,且法院於分割共有 物判決時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因兩造均未表示要以使 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故兩造間是否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之內容為何?自非本件審酌之重點,併此指明。 ㈣原告固另主張應行變價分割等語,然而,依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之規定,變價分割之前提要件為「原物分割顯有 困難」,然本件並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分割共有 物之分割方案係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先行占用特定部分使用,應待其所提之 拆屋還地之訴終結後再為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然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 質,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而未為交 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 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點交,亦即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執行力,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得聲請 執行法院對占有之他共有人為點交之強制執行,從而土地既 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 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 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66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84年度台抗字 第125 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抗 辯本件應暫緩審理,應先審理兩造間另案拆屋還地之訴等語 ,亦為無理由。
㈥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同 段42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土 庫鎮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業已 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本件 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之抵押權 移存於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
│編號│雲林縣土庫鎮│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
│ │港興段427 地│ │例 │
│ │號土地、428 │ │ │
│ │地號土地 │ │ │
├──┼──────┼──────┼────────┤
│ 1 │謝儒泰 │5分之1 │5分之1 │
├──┼──────┼──────┼────────┤
│ 2 │李銀杏 │5 分之4 │5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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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