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89號
原 告 巫永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端陽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因財產權
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