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76號
原 告 江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花蓮清潔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