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黃俐雯
被 告 何英傑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其自陳早已遷 居至新北市新店區與親戚同住,有關工作聯繫均以該處所為 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應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之事實,自應以該 區為其住所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 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