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14號
HLEV,109,花小,1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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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曾光彬 
      林逸儒 
被   告 莊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0.0 公尺處車道方向西側,因涉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 左後方來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維宣所 有,由訴外人陳火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因毀 損送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75元(其中含工資2,101元 、烤漆5,174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陳維 宣,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7,275 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單、行車執照影本1 份、駕駛執照 影本1 份、車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影本1 份、統一 發票影本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調閱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禍現場照片18張、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 料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7 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 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7,275 元修復,其中包括工 資2,101元、烤漆5,174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信為實在,應予准許。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1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81 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75元,及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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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