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9年度,136號
HLEV,109,花小,13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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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鍾佩宜即鍾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貸款,惟嗣未依約還款,積欠其共計 新臺幣50,6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住 所為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然經本院函請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址,該分局回 復:經派員按址前往查訪,該址為無人居住等情,此有該分 局109年3月26日吉警偵字第1090006009號函1份附卷可佐, 顯見被告並未居住上開地址。又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 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之戶役政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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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