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吳棛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 109年度花補字第18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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