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1號
HLEV,109,花原簡,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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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曾秋妹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日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 5月1日簽立「和解書」,被告 (即甲方)與原告(即乙方)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7 年度上易字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民事和解,「甲 方願意給付乙方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和解書第一條 ),乙方同意甲方分四十期給付,每期 5,000元,直至清償 完畢為止。甲方應於每月26日前,匯入乙方曾秋妹名義之中 華郵政光復富田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並且就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按每日千分 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於簽立上述和解書後,僅給 付108年5、6月部分共10,000元,自108年 7月起今全未給付 。此有原告前開郵政儲金薄存摺影本為憑。依和解書第二條 第(三)款規定,剩餘之190,000元依法視為全部到期,並就 剩餘債務190,000元,自清償期限108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原告按每日千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並自民國108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沒有那麼多錢給付,希望分期給付。因為我工作不 穩定。希望一期兩千元,有多餘的金錢也會多給,且我是自



己在生活,家裡還有老人家要照顧,且尚有其他官司纏身等 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和解契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和解書可憑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均僅表示並無餘力支付,對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和解事項均未表示意見,即視同自認,亦堪認定。 上開和解契約既經合法成立,被告即應負履行約定之給付義 務。
四、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 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 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 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上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 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經換算相當於年利率182.5%, 已超過法定最高利息之9 倍。違約金之性質有為督促債務人 履行、有為懲罰性、有為損害賠償之預定額等不同性質,本 件被告之債權為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因原告不履行而請 求之違約金,應無損害賠償或懲罰性之問題,乃純為督促履 行之性質。然和解契約之債務人如有清償能力而故意不為清 償,固有以違約金促使其履行之正當性,但若債務人係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陷於給付遲延者,則按日加計違約金除了使債 權人獲取相當於利息之利得外,顯已失去其促使債權實現之 作用。本件雖兩造約定四十期分期給付之和解契約後,被告 僅給付兩期即未再給付,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最 高利息之9 倍,揆諸上開說明,仍有由法院予以酌減之必要 。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法定遲延利息 二倍左右,始屬恰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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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