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他調簡字,109年度,2號
HLEV,109,花他調簡,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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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進財 
被   告 陳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 日以書面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書面 已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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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