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連程即連總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間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38,800元,約定利息為按年利率18.25%計算。遠東銀行並 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全部款項 ,經催告後無效果,遠東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上開保險契 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遠東銀行包括本金及利息 共142,895元,遠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合法 通知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催告函 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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