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機車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516號
HLEV,108,花簡,516,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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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馮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簡字第516號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機車(光陽牌150cc,車號:000-0000)壹輛返還原告占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光陽牌150cc車牌MPW-8319號機車乙輛,約定自107 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共分24期,每期於每月25 日付款新臺幣(下同) 4,150元;並約定在車款未清償之前 ,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原告。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車款,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聲明: 被告應將機車(光陽牌150cc,車號: 000-0000)壹輛返還 原告占有。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契約書、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條款、繳款記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稱附條 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 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 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機車買賣乃屬上述附條件買賣,其所有權仍應屬原告所有 ,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價金,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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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