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511號
HLEV,108,花簡,51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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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林賜玉
       曾堡林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蕭健宏
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被    告 石啟明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 理 人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江文山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劉朝陽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劉智華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號
       建陽林業行即劉松榮
           住設花蓮縣○○鄉○○村○○○街0號
       雙和企業社即劉曉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 )間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景太藍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有土地合建之糾紛。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徐光宏於民國107年9月6日前某日,教唆被告石啟 明、江文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等人於同年月6日逕 自闖入系爭社區,拆除伊等懸掛於住宅(門牌號碼:花蓮市 ○○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布條與看板, 並交由被告雙和企業社即劉曉曄即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暫 時保管,致伊等飽受驚嚇(下稱系爭行為一)。嗣同年月12 日被告徐光宏又以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託被告建 陽林業行即劉松榮指派被告劉朝陽劉智華2人,無故闖入 系爭房屋前花園及後方車庫,再使伊等陷入恐慌(下稱系爭 行為二,合稱系爭二行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下稱本件刑案)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詳列載實。上開 刑事案件中之侵入住宅部分,雖經伊撤回告訴,其他部分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無礙於被告擅闖民宅所致伊精神 驚嚇之客觀事實。刑法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在維護個人對其 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安寧 自由,被告之前開行為已侵害伊等就其住宅空間不受干擾之 居住安寧自由權及隱私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石啟明江文山、雙 和企業社劉曉曄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賜玉150,000元,及自 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宏將公司、徐光宏石啟明江文山雙和企業社即劉曉 曄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堡林150,00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宏將公司、徐光 宏、建陽林業行即劉松榮劉朝陽劉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賜玉50,000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建陽林業行劉松榮劉朝陽劉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堡林50,000元, 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文山劉朝陽劉智華建陽林業行即劉松榮、雙和 企業社即劉曉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石啟明則以:原告 雖主張因系爭二行為受有損害,惟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僅 空言泛稱其等飽受驚嚇云云,要無提出任何損害之具體證明 ;另就系爭行為一部分,伊等縱有令他人前往該社區清除白 布條、看板之行為,惟經檢察官之偵查,伊等之行為並未構 成任何犯罪,並為全部不起訴處分,故伊等之作為自無侵害 原告之權利自明,且前開行為亦不構成侵入住宅,是故系爭 二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或隱私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者所列舉者,學說以具體人格權稱之; 後者則為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情節是否重大, 自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次按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 請求,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 定,僅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 始得請求慰撫金,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亦即慰 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入其家宅及拆 除毀損其等懸掛之布條與看板等行為,使原告2人飽受驚嚇 陷入恐慌,致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 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自應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㈠就系爭行為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江文山石啟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等人取走懸掛於系爭房屋1樓之告示牌,並攀爬 至系爭房屋外牆拆除懸掛於2樓陽台之布條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權及隱 私權云云,則為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石啟明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告示牌與布條遭取走,乃財產權 受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請求慰撫金,合先敘明;至 被告石啟明江文山攀爬至系爭房屋2樓陽台之行為,並未 進入系爭房屋,參以該行為係自107年9月6日14時52分開始 ,至同日14時53分結束,有監視器畫面可參(卷339至365頁 ),佐以原告林賜玉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陳其當時在客廳看



電視,聽見屋外有拆除聲響,原告曾堡林就先到屋外查看… 先制止那些人拆除布條及看板之行為,但那些人都不聽制止 ,所以曾堡林便跑回屋內拿手機要錄影存證等語(本件刑案 警卷9至10頁),是系爭行為一歷時僅1分鐘之短,且在光天 化日之下,原告係因拆除聲響方出門查看,並出言制止及錄 影存證,實難認原告飽受驚嚇且其居住安寧受有情節重大之 侵害,而原告迄未就此節舉證加以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以民事準備㈡狀稱紅衣 男子三度由隔壁房屋攀牆闖入828-32號住宅庭院,且沿圍牆 上方走到828-36號房屋,並爬進828-36號房屋2樓內,強行 拆除布條云云(卷335頁),惟由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觀之,尚難辨認該屋之門牌號碼,且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觀之,則未提及原告曾堡林有在828-36號房屋懸掛布條乙節 (卷23頁,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亦未提及該處之布 條遭人拆除,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無足採憑,併 予敘明。
㈡就系爭行為二部分:
原告林賜玉於本件刑案警詢中稱其住宅前方為通道可供車輛 進出…擺放成L型的花圃,沒有加裝圍籬或其他門牆等物品 …被告劉朝陽劉智華係直接徒步步行進入其住宅前方花園 及後方車庫,沒有翻牆或破壞門牆的行為等語(本件刑案警 卷第13至14頁),復由系爭社區平面圖觀之,該處為公共走 道底處,本無任何屏障以為區隔(卷165頁),且由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劉朝陽劉智華僅於屋外徘徊與觀 察,並未進入原告之專屬私密空間,核與其等於本件刑案偵 查中所辯:只是進入確定園藝之工作範圍後旋即離開等語相 符,有本件刑案訊問筆錄可佐(卷321頁),其所辯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劉朝陽劉智華之行為尚未達侵害原告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侵權 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而原告迄未就此舉證加 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居 住安寧與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縱被告之行為讓原告略 感不適,然其情節均非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錢及利 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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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