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270號
HLEV,108,花簡,270,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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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黃昱撰
      鍾德暉
      吳昌遠
被   告 胡勝雄
被   告 鄧美笑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振勇
特別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胡玉娟
被   告 胡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胡玉娟胡小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依原 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據被告胡振勇國軍花蓮總醫院 之病歷,胡振勇之智能衡鑑結果,總智商46,屬於中度智能 障礙,有該院108年12月23日函及病況說明書可參(卷217至 219頁),可見胡振勇並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 日裁定選任吳秋樵律師為本件訴訟胡振勇之特別代理人,有 民事裁定足憑(卷227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訴之聲名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準備書狀一所載 。鄧美笑胡振勇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其餘 被告則以:
(一)胡勝雄胡維新是在107年7月底在家中表達不給胡勝雄繼承 遺產的意思。我現在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
(二)胡玉娟:父親胡維新還不知道他的病情的時候,就說房子不 要給胡勝雄,等他知道他的病情之後就說這棟房子絕對不要 給胡勝雄,他還跟我說他不要讓胡勝雄待在這個房子裡面, 所以我媽媽還在,房子就是交給我媽媽鄧美笑。(三)胡小娟:我的意見如同胡玉娟所述,我爸爸生病的時候都是



我和胡玉娟在顧,他都把他的心聲告訴我,房子就是不要給 胡勝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胡勝雄之債權人,胡勝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497,259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經執行無著; 被告均為胡維新之繼承人,胡維新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 產,胡勝雄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經被告簽立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由鄧美笑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並於107年8月20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已據其 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卷19至31、73至83頁) ,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胡維新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可參( 卷107至15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為胡勝雄之債權人,而被告為胡維新之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並繼承胡維新所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且於107年 8月14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卷119頁),將胡勝雄胡振勇胡玉娟胡小娟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應繼分各5分 之1)無償由鄧美笑單獨繼承,並於107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胡振勇國軍花蓮總醫院之智能衡鑑結果,總智商46,屬於中度智 能障礙,有該院函及病況說明書可參(卷217至219頁),胡振 勇為69年4月21日生(卷181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已經 成年,依民法第13條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意思能 力顯有障礙,以前開智能衡鑑結果總智商46觀之,應為無意 思能力之人,其顯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然 其在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下 ,於107年8月14日與其餘被告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應屬無 效。該分割繼承協議書既不生效力,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也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 請命鄧美笑回復原狀。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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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