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抵押權繼承登記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403號
HLEV,107,花簡,403,202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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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賴昭文


被   告 方民春

      方民福
      方梅萍

      方沺涬即方梅榮


      方梅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方梅貴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繼承登記事件,本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莊桃於被告方民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2年花資登字第1504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6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莊桃於被告方民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2年花資登字第1504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92年6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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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