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許睿玲
相 對 人 魏秀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 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補 字第126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台 幣1,000 元,上開裁定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業於同年2 月3 日,將之交付與其所指定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4 樓之大樓管理員簽收,已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 聲請費用,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