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90號
KSYV,109,家救,90,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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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韋誠 
      陳可欣 
      陳泉羽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繆淑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子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
  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
  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
  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
  第232 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戶籍謄本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岡山區仁壽里辦公處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及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
  ,足以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生父為由,請求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各新台幣10,837元至渠等成年之日止,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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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