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85號
KSYV,109,家救,8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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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婉甄 
非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寅吉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09年 度家補字第20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民事聲請暨訴訟救 助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 對人間之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予以扶助等情,故本院認聲 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變更子 女姓氏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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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