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李燦能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進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 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 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 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 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 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 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 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 第327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審查表附於本院109 年度家補字第327 號卷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 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 予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 認定。另就聲請人所提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狀內容,依形 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