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黃河
非訟代理人 黃奉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立合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生父,其目前無法維持生活,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惟因無力支出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勞動部勞工局函、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 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 其為相對人生父且目前不能維持生活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給 付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