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王富甲
視同異議人 王逸民
王麗玟
王麗君
王逸群
王孫春月
相 對 人 王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所為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 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 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 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 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 為,其效力當及於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全體當事人。準此, 本件雖僅王富甲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 及於同造當事人王逸民、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群、王孫春 月等人(下稱王逸民等5人),爰將王逸民等5人併列為視同異 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下同)548元及訴訟 費用45,83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 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 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 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 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等情。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 第118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即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王逸生、王逸民、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群各負 擔10分之1,王孫春月、王富甲各負擔4分之1,業已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 16號卷第22至52頁,下稱司家聲卷)。
(三)查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為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474 元、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2,000元、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於第 二審預納裁判費20,211元、證人日旅費548元,共計預納訴 訟費用45,833元,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新興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司家聲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調 卷審查無訛。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均未提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為45,833元應由兩造按前開判決主文諭知
之比例負擔,即王逸生、王逸民、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群 各應負擔4,583元(計算式:45,833元÷10=4,583元),王孫 春月、王富甲各應負擔11,458元(45,833元÷4=11,458元) 。又本件訴訟費用45,833元均由相對人預納,是原裁定命王 逸民、王麗玟、王麗君、王逸群各應給付相對人王逸生訴訟 費用4,583元;王孫春月、王富甲各應給付相對人王逸生訴 訟費用11,4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四)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 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或依何比例負擔,須依系爭本案事件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 本院於審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能變更之事項。從而,本 件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 有何違誤之處,徒以證人日旅費548元及訴訟費用45,833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