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012號
TYDM,106,聲,301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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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泰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泰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三所示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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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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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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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9 月5 日 │105 年10月7 日 │105 年10月7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5812、5819│偵字第5812、5819│偵字第5812、5819│
│ │號 │號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 實 │ │6 號 │6 號 │6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 年6 月16日 │106 年6 月16日 │106 年6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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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
│ 決 │ │6 號 │6 號 │6 號 │
│ ├────┼────────┼────────┼────────┤
│ │確定日期│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7 月17日 │106 年7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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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上開編號一至二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
│ │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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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