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浦溫素珍
非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相 對 人 曾銘鳳
曾展銘
曾銘富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浦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現住屏東縣○○鄉○○村○○路00 00號,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參。然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同 意由本院管轄,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逾74歲,目前入住靜園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惟積蓄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相對人丁○○、乙○ ○、丙○○、甲○○等4人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爰依據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6,20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分別陳稱略以:
㈠相對人丁○○、乙○○、丙○○(下稱相對人丁○○等3人 陳稱:聲請人在相對人等3人年紀尚小時與相對人父親離婚 ,且未扶養相對人丁○○等3人,且目前經濟能力有限,主 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目前聲請 人名下有財產,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另聲請人大部 分的積蓄在相對人甲○○名下,如聲請人之房屋出售後之價 金目前仍在相對人甲○○處,目前仍剩餘90餘萬元左右,則 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仍有債權可資主張,以支付聲請人的 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甲○○則陳稱:如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願意共同分 攤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丁○○等3人及相對人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等情 ,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至聲請人請求之日即107年10月11 日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聲請人除相對人丁○○等3 人及相對人甲○○外,並無其他適格之扶養義務人可得請求 扶養等節,應堪採認。
㈡聲請人主張現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名下資產雖有不動 產,然為公同共有,價值不高且難以變賣等情。惟觀諸其名 下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 4筆不動產,財產總價值共為4,496,440元,而依一般生活經 驗,稅務機關登載之不動產價值係以房屋稅課稅現值及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均低於一般市價,是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之 市價必高於4,496,440元,而依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示,聲請人雖係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揭土地,然聲請人 迄今均未陳報聲請人之應繼份、其他繼承人為何,而僅一再 泛稱與其他繼承人無聯絡云云,則聲請人就「不能維持生活 」此一構成要件相關之構成要件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則其 主張自無足採。而聲請人雖另稱此部份土地無法出售以維持 生活,並提出鳳山區農會拒絕貸款之錄影光碟為證,然無論 其主張是否屬實,聲請人本得就其所有財產向其他共有人、 金融機構處分而取得資金生活,而非僅以單一金融機構拒絕 貸款即認為該持分無法變價以維持生活,是其此部份主張亦 無足採。
㈢此外,聲請人之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外,並領有國民年金每月 3,668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而相對人丁○○等3人辯 稱聲請人尚有對相對人甲○○有債權,而此一債權係聲請人 出售房屋之價金,現由相對人甲○○持有等語。就此,聲請 人及相對人甲○○雖承認有此一出售房屋之價金存在,然均 陳稱:出售房屋之價金為180萬元,然業已用於支付扶養聲 請人之費用(含聲請人之夫浦倫雄於92年11月過世後,及至 106年7月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償還債務、接送聲 請人之車輛、營養品、保險費、律師費、聲請人國民年金等 ,而已花費殆盡云云,相對人甲○○並提出帳冊、收據等( 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卷二第187至195頁)為證。然應 先說明者,為就相對人丁○○等3人此一抗辯而言,聲請人 與相對人甲○○之立場實屬相同,蓋如此一抗辯屬實,則聲 請人即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僅得向相對人甲○○請 求清償債務;反之,則聲請人即得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向 相對人丁○○等3人及相對人甲○○共4人請求扶養費,是無 論上開房屋價金是否確實用於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及 相對人甲○○均有動機將之主張為係用於聲請人之扶養之用 。是故,雖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就上揭房屋之出售價金及 用途等情陳述相同,然此等陳述之真實性為何,仍有疑義, 而須其他事證加以佐證,而不得逕以該2人陳述相符,即認 聲請人已無此一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存在。而聲請人及相 對人甲○○就聲請人究竟出售房屋之價金究竟為何,全然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如買賣契約、交易價金之支付方式等以實 其說,至與相對人丁○○等3人所主張之200萬元價金有相當 出入。而縱令依對聲請人較為有利主張而認定,即出售房屋 取得之價金為180萬元,然就如何用以作為相對人之扶養, 除自106年7月迄109年3月,共計支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 794,176元部份為相對人丁○○等3人所不爭外(見本院卷二 第307、407頁),其餘如聲請人於浦倫雄過世後之扶養費、
購車費、國民年金等,相對人丁○○等3人均否認之,並主 張聲請人有搭復健巴士,國民年金有疑問等語。而聲請人、 相對人甲○○就相對人丁○○等3人所主張之上開房屋買賣 價金之用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如就購車費用11萬元部 份,相對人甲○○雖提出購車之單據,然聲請人已自承:未 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就80萬元債務 部份,相對人甲○○雖提出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聲請人並陳稱浦倫雄過世後,僅由相對人甲○○扶養云 云,然2人就浦倫雄過世迄至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十餘年 間,聲請人是否已無自己之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產生扶養 請求權,及是否均由相對人甲○○扶養等情,均全然未舉證 ,聲請人代理人並於本院調查時宸稱:相對人甲○○出售房 屋用於購買物品及清償自己的債務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5頁);就國民年金部份,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後,該 局函覆略以:相對人甲○○有繳交國民年金18,303元之繳費 紀錄,聲請人則無繳費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此與相對人甲○○所提出之帳冊記載聲請人之花費包括「10 7年11月6日清償國民年金18,303元」對照,亦足徵相對人甲 ○○實有將上述出售聲請人房屋所得之價金用以自身之花費 之情形,從而更足以證明上述聲請人、相對人甲○○所稱: 80萬元係用以花費於聲請人生活費用云云,實不足採信;而 關於營養品41,500元部份,聲請人亦自承:對實際花費金額 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81頁)。綜合上述,聲請人對相對 人甲○○之債權,縱令以對聲請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以 180萬元扣除已支出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794,176元,及 兩造均未爭執,並有單據之代償保險費73,116元,及律師費 7萬元外,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仍有862,708元之債權(計 算式:180萬-794,176-73,116- 70,000=862,708元),得以 之生活相當時間後,於此等期間出售上揭不動產,以繼續維 持其生活。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固定領有國民年金3,668元外,尚 有上揭對相對人甲○○之86餘萬元之債權,及上開不動產, 而足以支應並維持自己生活,故難認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 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然非不能維持生活,自與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 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4人按月各給付6,205元之扶養費,核屬無據,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