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157號
KSYV,108,家聲,15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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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宮OO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宮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生前育有兩造及第三人丁○○、甲○○○共4名子女,嗣於 103年5月12日死亡。丙○○原依靠退休俸存款生活,惟相對 人嗣陸續要求丙○○資助而將丙○○之存款積蓄花用殆盡, 而其人亦不知所蹤。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已 老邁且不能維持生活,均賴聲請人及丁○○扶養。又丙○○ 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另自102年1月起更因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接受定期血液 析、心臟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等多重嚴重疾病需人全日看 護,均由聲請人即丁○○輪流照顧,此部分非不能以金錢評 價,每日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加計飲食、雜支等 生活所每月約4,50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64,500元計算 。而丙○○之子女甲○○○自幼即為中度智能障礙,並無扶 養能力,因此丙○○應由兩造及丁○○共同扶養,每人每月 各負擔3分之1,惟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宮OO嗣並將 其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期間代墊母親扶養費 ,合計1,144,6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1,144,600元,及其中108萬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64,600元自109年3月19日追加之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 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著有規 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 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 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 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 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查兩造之母丙○○為23年9月10日出生,於83年10月間申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同年月28日核付915,189元,87年至 90年11月間陸續有存款定存於郵局,惟最後一筆25萬元定存 嗣已於90年11月26日終止存單等情,之後每月領有2,000元 補助,及自101年1月19日以後每月7,200元之老人生活補助 ,又其96年至103年間並無所得財產等情,有丙○○之除戶 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3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8年8月6日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函所附定期儲金存單歷 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 27-38、51-77、127-182頁);又其於死亡時遺有土地2筆及 其上房屋1間,價值不高且係其生前賴以居住之處所一節, 亦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177頁),堪信為真實。(三)聲請人主張丙○○之存款陸續至90年間已遭相對人花用殆盡 ,自91年1月份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均由聲請人及丁○ ○扶養一節,亦據證人丁○○配偶郭OO到庭證述:丙○○ 原依靠其退休金生活,有時會自己種些菜供自己食用,後 來身體狀況不好,就由伊協助配偶丁○○和聲請人就近照 顧,丙○○原尚有將退休俸辦理定期存款,但相對人那時 有提到要做生意,沒錢買車要求丙○○資助,所以丙○○



有辦理定存解約,本來買一台小貨車,後來相對人表示車 不見了,又要求丙○○資助買一台較大的,但不久後相對 人就不知所蹤,沒有一起扶養丙○○等語,有本院108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 證人經具結作證,且長期居住於丙○○附近並輔助丁○○ 提供必要照護,所為證述亦核與前開丙○○之定期存款曾 到期轉存,嗣於90年間到期後陸續終止定存互核相符,其 證述應堪採信。則兩造之母丙○○於聲請人主張之請求期 間即91年1月至死亡時即103年5月12日期間確因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另主張丙○○育有4名子女即兩造、丁○○及甲○○ ○。其中甲○○○自幼即因中度智能障礙,未曾工作而無扶 養能力等情,亦有丙○○之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所有子女戶籍謄本、甲○○○之身心障礙手冊及屏東縣新 園鄉公所108年8月6日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表附卷可 參,並有證人即甲○○○之女乙○○到庭證述:其與母親同 住,自其有印象以來、母親智力即不佳,僅可在家自行煮飯 洗澡,但無法聽懂他人言語,而無法亦從未外出工作過等語 明確;證人丁○○之配偶郭OO亦到庭證述:丙○○有一女 兒,自幼發過燒有些智能障障,本身沒有工作,也需要人照 顧,她並沒有分擔丙○○之照顧扶養等語,分別有本院108 年7月30日及9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175、322-323頁、卷二第111頁),證人均經具結作證,且 乙○○自幼與甲○○○同住,郭OO對平日亦與其等有往來 ,所為證述亦互核相符,其等證述應堪採信,則聲請人主張 甲○○○無扶養能力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兼衡聲請人88年 以後係在市場販賣水果,丁○○則以送羊奶為業,兩造及丁 ○○101年以來均多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均僅有繼承丙 ○○生前居住之不動產,堪認三人資力普通而相當,則丙○ ○即應由兩造及第三人丁○○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為 適當。
(五)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高雄市91年至10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在15,171至19,783元之間,另91年至103年間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9,559至11,890元之間,丙○○原 尚可行動,然身體狀況每況愈下,102年1月起更因慢性腎衰 竭合併尿毒症接受定期血液析、心臟衰竭、高血壓及糖尿病 等多重嚴重疾病,建議自102年1月起由他人看護照料為宜一 節,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9日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核與聲請人陳述 自102年1月起丙○○因需臥床無法自主行動,早上有申請政



居家照服員協助照顧1個多小時,下午、晚上則由伊與丁 ○○在身旁照顧等情相符。考量丙○○為23年生,其年齡、 平日就醫需求暨晚期須受看護照料,主要由聲請人及丁○○ 看護,雖與專業看護程度有別,惟亦須投入時間、勞務及甚 大心力,此部分非不可以相當之金錢評價,暨相對人經濟能 力普通,均有相當生活負擔,又丙○○生前居住在自有房屋 ,每月原領有2,000元之補助,101年1月19日以後每月領有 7,200元之老人補助等一切情狀,認丙○○91年至101年間平 均每月尚需之扶養費用以12,000元計算;102年1月至103年5 月12日死亡時止,平均每月尚須扶養費則以36,000元為適當 ,並應由兩造及丁○○平均分擔。則依上開金額及比例計算 ,兩造及丁○○每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724,645元(計算式 如附表)。
(六)綜上,丙○○91年1月1日至103年5月12日死亡時止,須受人 扶養,而均由聲請人及丁○○扶養,此部分相對人均未支出 ,為聲請人及丁○○先行負擔,則相對人即受有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並造成聲請人及丁○○逾其原應盡扶養義務之 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又丁 ○○業已將上開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意思表示並 已與聲請書狀併送達相對人為通知,則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揭代墊扶養費用724,645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計算式
一、9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 12,000元×12×11=1,584,000元二、102年1月1日至103年5月12日期間: 36,000元×(16+12/31)=589,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1,584,000元+589,935元÷3=724,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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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