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7號
108年度家婚聲第4號
原 告 張婉婷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蔡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08 年度婚字第147 號)、履行同居
(108 年度家婚聲第4 號)事件,經合併審理,於民國109 年2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云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蔡云安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云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蔡云安之扶養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局號00四一二八0帳號0八五七四一一,戶名「蔡云安」之郵局帳戶,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 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 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至 3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自強 聲請原告履行同居(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原告張婉 婷於本件調查中,另行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等事件(108 年度婚字第147 號),本院認上開事件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職權將該二事件合併審理,並以訴
訟程序行之及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7號: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蔡云安 (女,106 年7 月26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伊懷孕期間,被告便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房屋(下稱洛陽街房屋)作為兩造共同住所,該房屋為 年代久遠之中古屋,伊礙於懷孕不便及尊重被告意思,遂交 由被告及其母親整理,然被告卻未將前屋主遺留下諸多殘破 之雜物及個人物品丟棄,浴室殘留之沐浴用品竟繼續使用, 將近8 成之雜物留用,僅將廚房稍作整修使之勉強堪用而已 ,屋內盡是擺放老舊不堪之冷氣、沙發,就連冰箱都無法結 凍冰存母乳或食物,遑論屋內客廳根本未添購電視及沙發, 簡陋至極,伊不止一次善意提議應將上開舊物更換新品,均 遭被告一再以可用之物不可浪費等語嚴詞拒絕,若伊嘗試與 被告溝通,或表明自己出資添購,或從娘家帶慣用物品過來 ,往往遭被告喝斥「是不是嫌伊之東西爛不想用」,並指責 伊不認同這個家,要求太多所以不快樂。然就連兩間浴廁馬 桶便圈業已老舊不堪、衛生堪慮,伊提議更換,亦遭被告拒 絕,某日被告見伊挺著大肚子蹲在馬桶上,不僅不生憐惜, 反而揶揄稱:為何妳就是坐不下去那個馬桶?寧可挺著肚子 也要蹲著云云,更令伊難堪。伊母親得知此事,願意出資為 伊更換新便圈,伊為避免被告因此小事不悅,只能藉詞婉拒 母親好意,繼續忍受或是盡量不使用洛陽街房屋廁所。又伊 懷孕期間因睡覺時翻身不易,太硬之床墊便無法入眠,然被 告堅持不肯將前屋主遺留之破舊床墊丟棄換新,造成伊睡眠 品質極差,伊曾數次婉轉向被告說明並提議若不想花錢買新 床墊,可從娘家將自己房間之加大雙人床墊搬過來洛陽街房 屋使用,竟亦遭被告嚴詞拒絕,僅以厚棉被鋪在伊床墊上, 但仍無法改善伊無法入睡問題,甚至床墊拆下來洗亦都有蟲 爬出,伊為維持兩造和諧,只能忍受極度之不適,將就使用 。依上可知被告完全無視於伊之感受,伊只能勉強自己、默 默忍受,以免與被告再起爭執。
⒉106 年7 月25日凌晨,伊因羊水破,入院準備待產,伊選擇 自費施打無痛分娩及產後入住單人房,被告即對該筆費用心 生不滿而念念有詞,認為此項花費是無謂之開銷,伊待產時 陣痛難耐,而無痛分娩之藥劑一過藥效即要再補,當時伊痛 得無法忍受,幾次追加用藥後,被告竟在旁揶揄稱「像不用 錢的一樣一直打,不知打下來多少錢」云云,不僅完全無法
體諒伊身為妻子及孕婦之痛楚,更是只顧不想花錢而在一旁 冷言冷語,更讓伊心寒、備感壓力,此種心態豈堪為人夫人 父。
⒊106 年11月1 日,伊事先告知被告將帶子女返回娘家住兩晚 ,被告亦應允,翌日(11月2 日)適伊從事保險業務之好友 前來高雄,邀約伊外出聚餐,順便討論子女之保險規劃,詎 被告在傍晚之際便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要接走子女,伊 回覆尚在外用餐還未返回娘家,被告便開始不斷來電與傳送 訊息要求伊立即返回娘家,同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伊母親佯 稱「婉婷將孩子帶走避不見面」,隨後將其對話畫面傳送給 伊,並要求伊於30分鐘內抵達娘家,否則要將事情鬧大,伊 接聽並回覆被告正在與友人用餐,無法立即回去,被告竟佯 稱伊失蹤而報警,還將報警畫面拍下傳送給伊,表示「讓警 察找妳!」「若不讓他把孩子帶回去那就等法院來判,就打 官司,看我怎麼說,要不要回去妳的事,孩子就是跟我回去 。」伊當下恐懼到不知所措,只好馬上帶小孩返回洛陽街房 屋住處。自此伊對於被告更加恐懼,許多事情均不敢表達, 更不敢主動提要回娘家,只能趁被告上班不在家時偷偷回娘 家,深怕惹怒被告,被告又將做出激烈之舉來威脅伊。 ⒋被告雖要求伊融入、認同這個家,同住屋簷下卻常常下班回 來不打招呼或關心問候伊及子女,自己過自己之生活,彷彿 伊與子女是無關緊要之室友,令伊生活上及精神上均承受莫 大之壓力,身心俱疲。伊遂於106 年12月28日嘗試詢問被告 關於婚姻生活之想法,被告便提出係伊要求太多,認為是伊 照顧子女壓力太大導致情緒不穩,甚至有產後憂鬱所致,伊 向被告表示壓力係來自於被告,洛陽街房屋老舊失修,環境 衛生不適於伊及新生之子女居住,加上之前報警事件讓伊心 裡有陰影,而且事實上兩造生活係各過各自的,伊實在喘不 過氣,被告隨後提議讓伊及子女回娘家居住,並表示分居3 個月便會寄離婚協議書給伊,伊當下亦已同意。翌日上午, 伊攜子女搬離洛陽街房屋,未幾被告也寄送離婚協議書之電 子檔給伊,約定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事後 卻反悔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對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聲 請,然兩造當時分居已長達8 個月,被告表面上對伊提起履 行同居之訴訟,私下卻絲毫無思如何解決兩造婚姻關係之困 境,只是一昧以逼迫手段恐嚇伊,讓伊就範,難認被告有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⒌兩造分居後之107 年1 月4 日,被告要求探視蔡云安,伊為 免橫生枝節,或被告突然有不利於伊及蔡云安之舉動,遂約 在警局探視,當被告接手抱過蔡云安,竟開始不讓伊碰蔡云
安,甚至拒絕伊為其穿外套,隨後更叫其母及胞妹到場與伊 爭論不休,警局員警勸說伊讓被告先帶走蔡云安,再求助律 師或社福團體,伊只好忍痛讓被告帶走蔡云安,被告並揚言 伊帶走子女回娘家幾天,其就要帶走幾天來報復。107 年1 月6 日兩造協議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並約定週一至週五由 伊接回子女,週末由被告帶回,被告方於107 年1 月8 日將 蔡云安交還伊。
⒍依上,兩造之經濟觀、價值觀有極大差異,被告無法同理伊 ,亦不尊重伊之想法、感受,子女出生後亦是由伊親力親為 照顧,被告卻絲毫未有憐惜,僅是嘲諷、威脅伊,伊實不堪 如此之精神虐待,且被告分居後亦不思反省婚姻維持之道, 反而不斷以言語或行動一再傷害伊之人格尊嚴,客觀已逾越 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任何人處於伊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為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已無回復希 望,亦無維繫必要,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 由可歸責於被告,從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均由伊親手照顧呵護,伊住家 環境、設備均較被告完善舒適,且家庭成員關係單純,足堪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反觀洛陽街房屋並無 完善育嬰設備,地板骯髒無人清掃、佈滿灰塵,不宜讓未成 年子女在此骯髒環境成長。又被告若取得親權,打算將未成 年子女帶回由其父母照顧,然其父係老煙槍,1 樓又擺放神 桌供養祖先牌位,除了二手煙更有燒香煙燻,嚴重影響未成 年子女健康,甚且被告父親在被告弟弟女兒洗澡時,站在浴 室外等,甚至稱要開門進入,小女孩尖叫求救,被告全家人 任憑其父如此,不敢制止,此種互動顯然無男女長幼分際, 長此以往必會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又伊於 107 年4 月6 日自被告住處接回蔡云安,竟發現蔡云安糞便 中夾雜硬紙片,顯有誤食紙張成分之不明物品,足見被告有 未善盡照護及注意義務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蔡云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任之。
㈢、扶養費用部分:
被告依法對蔡云安亦有扶養義務,蔡云安每月奶粉尿布費用 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托嬰中心每月16,000元,共計 24,000元,是被告已同意每月給付蔡云安之扶養費12,000元 ,但被告至107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伊重新就蔡云安 生活及教育學費試算,蔡云安每月支出約3、4萬元,爰分階
段請求被告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蔡云安14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18,000元,蔡云安14歲至20歲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20,000元,並請求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綜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蔡云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被告應依家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蔡云安進 行會面交往。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蔡云安14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18,000 元,蔡云安14歲至20歲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0,000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戶名「蔡 云安」之郵局帳戶,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 期履行 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洛陽街房屋係事先徵詢過原告意見,取得其同意後始購買, 甚至買屋簽約時因伊在國外出差,亦是由原告協同伊父母與 賣方完成簽約,且訪視報告亦記載洛陽街房屋環境對於成人 或新生嬰兒均是舒適之環境,故原告所謂陳設配置家具老舊 不堪云云,實令人不解。又被告在整理洛陽街房屋時遭遇轉 職亂流而無工作,面對房貸壓力、新生兒到來及原告之產後 憂鬱,兩造因此產生摩擦,之後被告成功尋得穩定之工作, 已對於原告釋出善意,願意更換馬桶、床墊,原告竟稱「打 你兩巴掌再說抱歉」不予接受,然兩造僅係為瑣事發生糾紛 ,實無致離婚之程度。其次待產期間伊一直陪伴原告,當時 伊正值失業,仍負擔所有生產費用,實無可苛責。再者,10 6 年11月2 日係因伊工作返家後,原以為可以看到家人,豈 料只有空盪之房屋,聯絡原告並詢問何時可見到子女,但原 告始終不肯透露聚餐地點,尋求其母代為聯絡,亦無法得知 ,因為之前原告及其母親曾經刻意隱瞞被告,在蔡云安滿月 時,即意圖將其帶出國,待護照機票均準備就緒始知會伊, 經伊以新生兒情況未穩,加以阻止,原告和其母始獨自出國 遊玩,被告因此陰影才會尋求警局協助。另離婚協議書僅是 兩造間意氣用事之討論參考,之後冷靜思考,認為離婚不能 解決原告之問題,故仍希望兩造正式並解決問題維繫婚姻及 家庭。
㈡、至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告所述洛陽街房 屋骯髒老舊,與訪視報告不符,又被告父親早於20年前即不 在室內抽菸,至於點香祭拜祖先亦屬一般人均可接受之事, 原告以此認為不利子女,自不可採。其次父親與孫女間之原 告所指行為,係屬親密互動,並無不妥。再者107 年1 月4
日係肇因於原告拒絕伊與蔡云安相處,此嚴重侵害伊對於蔡 云安親權之行使,107 年1 月6 日兩造協議後,107 年4 月 6 日原告竟又以伊未盡照護及注意義務,拒絕伊與蔡云安相 處,阻礙蔡云安與父親相處。另外扶養費用部分伊希望每月 以15,000元作為計算標準,由兩造平均分擔。㈢、原告僅憑個人主觀感受,遽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存在,然其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伊不得已於107 年4 月 20日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原告消極以對,並提起本件訴訟 ,一心只想濫用司法以結束婚姻關係,其行為誠為傷害兩造 夫妻情誼之主因,是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 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聲請履行同居之108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部分:一、被告即聲請人蔡自強(下稱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均同住, 惟原告即相對人張婉婷(下稱原告)自106 年12月28日起, 無正當理由偕未成年子女離家,迄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爰 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等語,並聲明 :原告應與被告同居。
二、原告即相對人則以:兩造前雖同住一屋簷下,惟兩造之經濟 觀、價值觀有極大差異,被告無法同理伊,亦不尊重伊之想 法、感受,子女出生後亦是由伊親力親為照顧,被告卻絲毫 未有憐惜,僅是嘲諷、威脅伊,伊實不堪如此之精神虐待, 經與被告溝通後,由被告提議伊回娘家居住,並寄送離婚協 議書電子檔與伊,伊因而偕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之聲請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聲 請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云安,目 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曾於106年11月2日因請求原告返家未果而報警。㈡、兩造於106年12月28日協議分居,迄今仍在分居中。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果有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何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判准離婚,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無理由?
㈢、如准兩造離婚,如何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子女最佳 利益?
㈣、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何為當?
㈤、兩造如何分擔子女之扶養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 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 暫等,加以綜合考量。如夫妻之一方忽略夫妻間應誠摯相愛 ,相互敬重之道理,且長期未檢討改善其與他方相處之道, 復加諸他方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其行為已侵害他方人格 尊嚴以及人身安全或違背夫妻間互負婚姻忠實之義務,逾越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致婚姻破綻,難以期待回復共營夫 妻婚姻生活,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洛陽街前屋主遺留下諸多殘破之雜物及個 人物品丟棄,兩間浴廁馬桶便圈、床墊亦均未更換,其曾提 議應上開舊物更換新品,遭被告拒絕,原告嘗試由娘家資助 或從娘家拿取,亦遭被告拒絕等情,被告自承:因為經歷轉 職經濟拮据,故沒有想要換,當時伊確實語氣大聲、口氣不 好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47頁),則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應非子虛。然是否更換舊品、遺留家具本 導因於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對於經濟、物品使用等觀念之不 同,夫妻雙方本應設法理性溝通,化解歧見,惟兩造對此卻 因故未為良善之溝通,致使原告心生芥蒂,使兩造婚姻漸生 破綻。而原告對於被告當時經濟拮据,未能充分體諒,固可
歸責,然被告對於原告使用上不便及提議改變之方式,未能 充分考量,一概拒絕,斷絕溝通管道,自亦非無可歸責。 ⒉原告主張其選擇自費施打無痛分娩及產後入住單人房,被告 對該筆費用心生不滿而念念有詞,認為此項花費是無謂之開 銷,並在旁揶揄稱「像不用錢的一樣一直打,不知打下來多 少錢」之事實,被告坦承該事實(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7 號卷第149頁),然辯稱:當時是因為轉職不順,擔心生活 有問題,當下只是提出討論,最後均有依照原告之要求云云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以斯 時被告經濟較為困難,因此對於原告生產期間之花費,較為 不捨,雖非不可體諒,惟其既已同意支付該項費用,且原告 在生產期間,施打無痛分娩藥劑以減輕痛楚亦屬必要之情況 下,仍在言詞上表示不滿之情,此非無可議,然原告對此未 適時提出,與被告善加溝通,並體察被告當時經濟狀況,而 一味怪罪被告,亦非全無可議之處。而兩造所為益形斲傷兩 造相處關係。
⒊原告主張106 年11月2 日與友人聚餐時,被告明知其已回覆 尚在外用餐還未返回娘家,被告竟仍不斷來電與傳送訊息要 求其立即返回娘家,且透過母親交涉,其後並稱欲報警一情 ,業據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7號 卷第271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尋求警察協助等語(見本 院108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149頁、第151頁),是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尚非虛妄。依前開事實觀之,原告僅帶同子女與友 人在外用餐,此既為被告所明知,縱原告未告知聚餐地點, 然子女當時應無安全疑慮,況依被告所述:係因伊工作返家 後,原以為可以看到家人,豈料只有空盪之房屋等語觀之, 可見被告只因工作返家後,設想原告與子女均在家之情況未 如預期,不顧原告仍在與友人用餐,即欲在第一時間將子女 接回,顯然其只以自身需求為考量,未充分顧慮原告之感受 ,並在未能接回子女後,竟選擇以報警方式處理,復傳送訊 息告知原告,可見被告係以該作為達到其接回子女之目的, 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使其之後唯恐不從被告之意,被告將採取 激烈手段對待,造成其心中恐懼,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為實 已嚴重傷害兩造間之夫妻情感,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其實由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⒋原告主張106 年12月28日兩造協議讓原告帶同子女回娘家居 住一節,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傳送「如昨晚我們說好,我帶孩子回灣中住了, 鑰匙會寄放管理室,放了再跟你說一聲。」被告接續傳送「
收到…」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 告於當日亦有傳送離婚協議書與原告等語,亦有其提出兩造 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33頁) ,被告就此並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於兩造對話 中,傳送「網站妳看一下如果沒有其他意見草稿擬好後我會 先email給妳看看,之後再麻煩妳找個見證人,大家一起到 戶政事務所把手續辦一辦」、「祝福妳也祝福小朋友」「剛 寄到…麻煩妳看一下,沒問題的話,請給個時間前往戶政事 務所」等語與原告,可見被告當時確有離婚之真意。是依上 ,兩造先協議分居在先,被告復寄送離婚協議書與原告,並 陳稱上開言語,加深原告欲與被告離婚之意念,此使前已生 破綻之婚姻,裂痕日漸增大,且協議分居係兩造所合意,固 均有過失,然被告逕自寄送離婚協議書並稱上開言語,對於 此被告當具有較大之可歸責之事由。
⒌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了解兩造婚姻內在問題 癥結及認知差異原因,調查評估結果略以:原告主張之⑴被 告未將前屋主之物品如馬桶便圈、床墊、烘碗機等個人物品 丟棄且繼續使用,被告不同意更換前開物品,又原告有潔癖 ,當其懷孕蹲在前屋主留下之馬桶便圈上如廁,被告揶揄其 坐不下去,又對於原告施打無痛分娩時,揶揄原告無痛分娩 是打免錢的。⑵106年11月原告於被告同意下攜子女返回娘 家居住,然被告卻於下班後要原告返家,並以報警方式找原 告之兩點事由,係以足令確信兩造生活習慣、衛生習慣及價 值觀之差異,未來兩造係難以共同生活等情,有本院108年 度家查字第226、22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 婚字第147號卷第282至291頁)。上開調查評估亦核與前述 各點認定互核大致相符而堪憑採。
㈡、綜上以觀,兩造因家庭成長背景、個性、價值觀等差異,婚 後因上開整理家居環境、金錢使用觀念、言詞使用尺度、情 緒、欲達目的之處理想法與方式,關係不睦、感情日漸疏離 ,且自106 年12月29日分居迄今已逾2 年,均無夫妻之實, 且曾提及欲協議離婚,並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期間均無 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陷於冰點, 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由上開被告竟不願等 待原告攜子返家而懷疑原告去向,報警處理,亦可見雙方已 無信任基礎,更無任何情感交流之可能,婚姻關係誠摯互信 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望,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屬 有責,然被告上開報警及寄送離婚協議書等種種行為,導致
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至無可彌補,被告顯具較高可責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婚 姻關係並未破裂,縱難以維持,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洵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兩 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另有民法第 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即無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著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未置 明文,一般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 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故凡有離婚原因者自屬之(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7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離 家並另行聲請履行同居云云,惟本件兩造因因家庭成長背景 、個性、價值觀等差異,婚後因上開整理家居環境、金錢使 用觀念、言詞使用尺度、情緒、欲達目的之處理想法與方式 ,關係不睦、感情日漸疏離,而協議分居,業據前述,堪認 原告所述有不宜同居事由尚非全然無據;再者,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亦經准許,已如 上述,則依此亦可認原告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 被告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原告應與其同居,即乏所據而無從 准許。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任親權人一方或 主要照顧者之會面交往(照顧、同住)方式及期間: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⒈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 所明定。
㈡、兩造所生子女蔡云安係106 年7 月26月生,有戶籍謄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31頁),尚未成 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尚無不合。
⒈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轉由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 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後,評估建議認為:
⑴監護動機及意願評估:二造監護意願相當但評估監護動機較 為自身為出發點。
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無阻止被告探視,而被告表 示無法接受原告僅讓被告看一眼而未給予更多相處的時間。 但被告表示若監護的那一方需完全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費用 ,而原告表示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⑶經濟與環境評估:二造的居住環境及經濟狀況皆能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的成長環境及生活所需。
⑷親職功能評估:社工訪視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關 係佳,未成年子女對於住所安全且自在,或主動靠近原告, 對於原告說話及肢體動作都非常熟悉及有反應,社工至被告 家中雖沒有看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據被告的表述,二 造對於照顧及教養方式不同,但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有不適任 之情況。
⑸支持系統評估:二造支持系統皆相當,皆有原生家庭資源可 以支持。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聲音、表情及需求皆十分清楚但被 告也能說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照顧的情形。
綜合(整體性)評估:以經濟、環境及支持系統來看,二造 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的環境及穩定生活。但目前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的情感依附關係優於被 告,但依親職功能評估二造皆無不適任的情況。二造目前對 於彼此生活及價值觀較多怨言及不滿,但仍需以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核心價值,不因二造離婚,而剝奪相處需求,盡可能 滿足身、心各方面發展,不因父母離婚而停滯。二造自行調 節成立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客觀上亦滯礙難行且妨害子女利 益之情事,二造應自調解庭調解且依筆錄所載方式進行探視 及撫養費。因此建議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由原告擔任,因 未成年子女目前戶籍在台北,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應先將 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回高雄等情,有張老師基金會107年12月6 日(107)張基高監字第425號函及函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47號卷第71至77頁 )。
⒉本院另就之前及目前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之情形 為何,並評估酌定雙方或何方任親權人為宜,命家事調查官 進行補充調查,調查結果略以:⒈因未成年子女現約兩歲七 個月,對於親權概念尚未建立,故家調官於親權之酌定上, 並未全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陳述,然於未成年子女互動中, 家調官確認子女目前能認識被告、被告母親,並能透過照片 喚醒其與前開二人之互動情境,現亦對於在熟悉之空間(如 現住處)係能有與原告分離之安全感,且能接受與陌生之家 調官一同遊戲活動。⒉家調官認為,雖被告於工作和經濟能 力上係優於原告,然就原告之親職能力係優於被告,考量被 告有久未積極行使親權及探視權,而未成年子女年幼,尚需 時間與其建立依附和信任關係,併考量親權之繼續性原則、 最小變動原則,認此時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係為合適 。⒊又於親權之部分,考量過往被告未積極行使會面交往權 益,甚有未與其等比例之探視時間就不支付等比例扶養費、 同住一個屋簷下才算是一家人之觀念,以及原告對於子女探 視方式之限縮、共親職意願低之情形下,兩造恐難更積極於 離異共親職上經營。據此,家調官評估108年6、7月間之8次 陪同會面交往中,兩造於會面過程中尚能相互協助,彼此亦 無重大爭議和阻擾情事;再者,就心理學家艾瑞克森(Erik Erikson)提出之心理社會發展論,子女正於「自主行為( 自律)與羞怯懷疑(害羞)」之階段,重要學習他人即為父 母,若兩造能於離婚後修復關係、實踐共親職和友善父母精 神,合力妥善給予子女合適任務、教導子女完成,係有利於 子女之身心發展;另兩造離婚後,兩造之爭執事項如個性、 生活習慣與價值觀念之差異等爭執係無存在,在無夫妻關係 之情形下,兩造應有空間認識自身之親職責任,建立共親職 之默契,一同參與子女成長歷程和承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義務。故家調官建議兩造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係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 。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考量被告過往雖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但較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後長期均主要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女性且尚屬年幼, 與原告情感依附緊密,雖未成年子女亦可與被告互動,惟情 感上明確認同原告,且習與原告同住,兼衡兩造之親屬支持 系統、未成年子女之感情依附,及原告之經濟狀況、親職能 力等情,固可認為日後未成年子女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能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之 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蔡云安之父與 母,始終不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蔡云安親情之付出,均 非任何人所得取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蔡云安而言,均具 不可代替性,故兩造離婚後,除一方或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或共同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外,兩造若能共同 合作,採取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理應最 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未 成年子女蔡云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惟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 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蔡云安之權益,故就 有關如附表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蔡云安之主要照顧者即 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於本院 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惟原告就如附表 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告 ,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被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 程序,自不待言。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關於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如何照顧、同住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