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623號
KSYV,108,婚,62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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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N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 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 106年5月1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有戶 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又原 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在我國境內住居,酌以卷附內政部移民 署入出國日期紀錄(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內僅有短暫離境,現仍居住於我國,堪認我國為兩 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與越南國人民即被告 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6年5月16日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7年6月10日突然離家出 走,經原告通報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專勤隊協尋,直至107年 11月份經高雄專勤隊聯繫尋獲被告,但被告依然不願返家, 原告亦不知悉被告住處,原告乃於108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 離婚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家調字第315號離婚事件受理。被 告於該案調解時表示願與原告重修舊好云云,原告誤信被告 之詞而撤回該訴訟。詎料被告於2週之後又藉詞欲工作而離 開原告,迄今均未返家,被告所言均屬欺瞞,其所為均見其 根本不願與原告維持婚姻,顯有惡意遺棄之事實,又兩造婚 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結婚後需照顧重度殘障之原告,每天早上起床 到凌晨2、3點才入睡,伊身體因此愈來愈虛弱。伊叫原告請 看護幫忙遭拒,原告表示娶妻係來臺灣照顧原告。伊無工作 而原告未給予伊生活費。伊想回原告住處與原告一起生活, 是原告不同意伊回去同住,伊想留在臺灣不願離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6年5月16日 在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乙節,有戶籍謄本 、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兩造亦無 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再者,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 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 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 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 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 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 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必要。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通報協尋 ,至107年11月份經高雄專勤隊聯繫尋獲被告,然被告不 願返家,原告亦不知悉被告住處,原告乃於108年2月14日 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8家調字第315號離婚事 件受理,被告於該案調解時表示願與原告重修舊好,原告 因而撤回該訴訟,惟被告於2週之後又離開原告,迄今均 未返家乙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內政部移民署高雄 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一紙可查(本 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家調字第315號 離婚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卷可查;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洪春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結婚一年內還有住在一起 ,之後就跑掉了,被告離家整整一年後,原告才去聲請離 婚。原告去移民署報失蹤,報了之後被告都沒有回來,直 到108年調解程序,原告撤回訴訟後,被告確實有回來二 週多,後來騙我們說她要去臺中拿取居留證且把她之前在 臺中買的機車賣掉,只需要去處理二天,我還有跟被告說 不需要親自去處理,由我們協助,但後來被告還是自己去 處理,然後我們等她回來,結果等著等著就到現在了。原 告跟我說,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叫原告再給她2個月的 時間工作就回來,但她仍然失約並未返家等語甚詳(本院 卷第119至121頁),是上開證人證言核與原告前揭主張情 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其無工作,原告又未給予被告生活費云云,然 被告曾分於106年8月22日匯款500美元、106年10月13日匯 款500美元、106年12月22日匯款450美元、107年2月26日 匯款600美元、107年4月25日匯款400美元至越南國娘家乙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元大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函附西聯匯款資料一紙可憑(本院卷第10 5頁),從而上情可應認為真。是被告與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被告並無工作收入,卻有餘欲將金錢寄返越南國,足 見其辯稱原告未給予其生活費云云,已非可信。又被告辯 稱原告不同意被告回去同住云云,然被告前於107年11月 份由專勤隊尋獲時供稱:我與原告大概4至5個月沒有住在 一起,4個月沒有跟原告聯絡,因為我手機壞掉,換新手 機後原告的line已經不見了,原告的手機號碼也換了,我 只有舊號碼打不通。因為原告坐輪椅,原告不喜歡我照顧 他,常常叫我回越南,所以我就離家出走,到彰化工作等 語(108家調字第315號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不返回 原告住處同住之理由,係其個人意願所致,並非原告之故 。再者,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於原 告撤回起訴後,被告曾於108年5月份,短暫返回原告住處 二至三週,嗣後又離開原告住處至今均未返回乙情,業據 兩造陳述甚詳(本院卷第117頁),並與證人陳洪春錦於 本院證述內容一致(本院卷第121頁),是自上情足見被 告離開原告住處均係個人意志所為,又果有原告不同意被 告回歸原告住處之情事,亦係因被告再度破壞雙方信賴關 係所致,況被告既為智識健全成年人,行動自如,被告顯 可自行返家修補兩造關係,而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然被 告口稱欲返家修復兩造關係,實際卻數度長期遠離原告, 所言與實際所為顯然不符,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另被告辯稱婚後需照顧重度殘障之原告,致身體疲累等語 ,查原告為重度肢障人士乙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 院卷第25頁),再證人陳洪春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 初我們都有跟被告說明原告的身體狀況不好,來臺之後可 能需要人照顧,且我們二老都老了,可能無法協助照顧太 多。我們沒有想另請看護,原告都是做電動的輪椅,自己 很方便,被告只需要幫原告洗澡就好了等語(本院卷第12 3頁),以兩造性別及身形有所差異,是被告上開辯詞應 屬為真,並見原告與被告結婚實寓有看護之意涵。本院審 酌兩造相互指摘對方不是,均無積極改善關係及彌補婚姻 裂痕之舉,被告雖稱欲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實際所為無 非為求在台工作獲取報酬,原告希望被告能為看護工作而 忽略婚姻本質,是兩造婚姻關係持續惡化,夫妻間互信互 賴基礎盡失,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可見雙方已然 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 基礎動搖,顯無和諧回復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肇因兩造誤解婚 姻本質及目的,各欲利用婚姻達成各自期待,是兩造均難 辭其咎。惟證人陳洪春錦證述原告於結婚前曾至越南國與 被告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於結婚前已 然知悉原告為重度殘障下仍甘為完婚,以及原告前次提起 離婚訴訟撤回後,被告未能珍惜兩造可共同協商、溝通以 達共識之機會,再度選擇長期離開原告而不願返家,二度 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契機與信賴,從而被告顯應負較重之 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 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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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