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婚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愛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政道、徐伊紋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
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