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08號
KSYV,108,婚,10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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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OOO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5年6月3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並登記離婚,然該離婚協議書雖有訴外人乙○○、 丙○○簽名作證,惟其等於見證前並未曾親聞並確認原告是 否確有離婚之真意,是其等雖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仍不符合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證人」之要件,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 而被告於離婚無效狀態下,另與訴外人OOO結婚,即屬重 婚,然被告對於前開離婚證人部分瑕疵有惡意及重大過失責 任,自難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是被告與張翔淳 之後婚姻應屬無效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兩造婚姻於104年11月間即已冷 淡僵化,此後兩造偶有見面亦因爭吵不歡而散,至105年5月 被告再次向原告表明因兩造關係不佳堅決離婚之意。被告係 於105年5月30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辦理離婚登記事宜,原 告並有於當晚至被告娘家,並經被告母親乙○○、胞弟丙○ ○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要離婚,原告點頭稱是後始離去,嗣 證人當晚於被告返家後即於被告要求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故兩名證人均瞭解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兩造爾後並共同持 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審 理過程中亦未曾主張兩造離婚有何無效事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6月3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然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並未瞭解原告離婚之意思 即簽名作證,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形式要件有違,致兩造間 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5年6月3日離婚,而離婚協 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乙○○、丙○○,且有該2名證人之簽 名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至39頁) ,堪信屬實。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兩願 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 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 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 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民法第1050條所以規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 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情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足認法 律上未就證人親見或親聞當事人如何表達離婚真意之方式予 以限制,易言之,倘當事人已將離婚之意表現於外而為證人 所知,證人據此在書面上簽名,經離婚當事人持向戶政機關 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即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至辦 畢離婚登記前,證人二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確認雙方當 事人離婚真意不以同時為要,二者間先後順序如何不生影響 ,縱先行簽名再確認雙方當事人離婚真意,既於離婚當事人 辦畢離婚登記前均已完備,法定方式上即無不合。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既依戶籍 法辦理離婚登記完畢,雙方之婚姻關係應推定已合法解消, 則本件原告主張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乙節,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之兩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 之真意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5年5月30日兩造訊息對話紀錄,可見兩 造於當日下午4時32分至5時25分間曾互相傳送:「被告:6 月4日(六)上午,我們在我們家五甲這戶政辦離婚…時間 我會預約,再通知您,因為這樣下去真的很累也不是辦法, 我們也都不想改變…。我已經跟我媽媽說了我們的事,也不 可能有轉圜的地方…彼此不適合也不要再拖了」、「原告: 我們應該當面談談吧」、「被告:我不覺得還有什麼好談的 」、「原告:你晚上有空嗎」、「被告:沒有什麼好談的, 真的」、「原告:至少先見個面」、「被告:晚上我會在家 ,但一下就得離開。你晚上可以來我家,我媽剛好在家,我 一下班會回家,請你盡快來。來順便寫協議書。我沒辦法等 你運動完」、「原告:那明天呢,我只是想先坐下來談談」 、「被告:不用談,真的。我懷孕了,請問要談什麼?我不 知道有什麼好再談。我和我媽媽說了,我媽媽叫我想清楚, 我思考很久,孩子…不見得留,但是婚我一定要離」、「原 告:我們的孩子為什麼不留。」、「被告:我們不合適,但 這個理由你一直要我們坐下來談,但是有什麼好談的。」、 「原告:那時是我不對,但是現在不應該再放棄。」、「被 告:可是我們之間不可能了。…我自從和你結婚,真的…過 得好不開心。消磨了好多愛,現在我真的不希望我討厭你。 所以我才說沒有什麼好談了…所以晚上也不用來,不需要面 對面」、「原告:小孩我可以知道狀況嗎?」、「被告:小 孩不是你的,有需要知道什麼」、「原告:我知道妳不是這 樣的人」、「被告:這事我和我媽媽談過,也說了我們為何 想分開的理由。所以沒有轉圜…我真的決定好了,你也了解 我的個性」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是以,由上 開訊息對話紀錄可見兩造之婚姻感情狀況於當時已生問題, 被告於上開訊息中並多次明確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之意。 ⒉再依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 之一確為伊於105年5月下旬所簽,簽署當天係被告事先告知 原告當天晚上要來家裡,被告胞弟丙○○於下班後就與伊一 起在家等待原告前來,原告到伊家時伊有與原告確認是否真



要離婚,原告即表示他與被告走不下去了並點頭確認,伊聽 了很生氣,但原告即不再回答伊的其他問題,直到晚上原告 離開後被告返家,伊亦再與被告確認是否離婚,並勸被告是 否能不要離婚,但被告亦表示離婚意思,伊才簽名,簽名時 伊與丙○○及被告在場,伊有看到丙○○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至160頁);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為伊胞 姊,105年5月底時確有親自簽名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當天 係平日,因先前伊與被告表示過倘若係平日要簽名須提早告 知以便伊向公司請假,伊再跟乙○○一起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然當天伊下班後乙○○向其表示原告晚上會來家裡談離婚 ,因此伊即待在家,當原告到伊家後,乙○○即質問原告是 否要離婚,原告亦點頭稱是要離婚,乙○○即生氣的外出倒 垃圾,後來原告在等待被告回家期間得知被告恐將至凌晨才 返家後,遂先行離去;待被告返家後乙○○亦有再向被告確 認是否有離婚之意思,被告仍表示要離婚後,便拿出三份離 婚協議書要伊與乙○○簽名,伊有當場簽名,亦有看到乙○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故此,依證人之證 述,證人均有向原告及被告確認離婚之真意後,始簽名於離 婚協議書。
⒊原告固否認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並稱其於105 年5 月30 日晚間並未前往被告家中云云。然參酌前開兩造間之訊息對 話紀錄,被告曾提及希望原告當晚可以至被告家中簽署離婚 協議書,其母親乙○○有在家等語,而原告亦也多次表達希 望能與被告當面溝通之要求,且雙方當日於下午5 時25分後 即未再有訊息來往,是由上開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觀察, 足認原告不論係出於挽回婚姻或討論離婚事宜等動機,確有 於105 年5 月30日晚間兩造結束訊息對話後前往被告家中之 可能性;至上開訊息後段被告雖又向原告說當晚不用前往被 告家中,然此部分未經原告明確回應,且觀諸當日訊息原告 就當晚是否要前往被告家中一事,始終未置可否,是本件尚 不因被告前開話語,即認定原告當晚未前往被告家中,自屬 當然。再衡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係於105年6月3日, 此與證人所證稱簽屬離婚協議書之日期同年5月30日僅相差 數日,且兩造當日訊息中確有提及離婚事宜等情;又乙○○ 、丙○○分別為被告之母親及胞弟,衡諸常情,其等對於兩 造婚姻狀況、是否繼續維持等重大事項,當有所知悉,而其 等均證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前,有向兩造先後確認是否欲 離婚之真意等節,且證人就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地點、時間 及過程,核與被告所稱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出入之處;佐 以乙○○、丙○○於105年間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時,分別



為61歲、28歲,係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自知悉擔 任離婚見證人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綜合判斷,足可確 定原告有表露離婚意思之客觀情狀無疑。準此,乙○○、丙 ○○證稱於擔任離婚證人時,均有向兩造確認有離婚真意乙 情,應堪採信。而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確認雙方 當事人離婚真意既不以同時為要,二者間先後順序如何亦不 生影響,故證人既已先後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後始簽署於離 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即符合離婚之法定 要件。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⒋況原告當時既有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如對 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存有疑義,理當對於被告提出 質疑或大可拒絕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仍與被告共同辦理離 婚登記手續,堪認原告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時,係認同離婚證 人已符法定離婚要式要件。雖原告於本院又以其當時不懂法 律不知證人應向當事人確認真意為辯,然原告於105 年時為 34歲之成年人,並於國中從事教職之工作,具有一定之學識 及社會經驗,而離婚為人生大事,依常情當會慎重以對,更 何況原告自稱其當時不甚願離婚,衡情更應審慎為之方是, 則原告縱不熟法律,對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見證人」之文 字意涵係指見證離婚真意之證人,自當有所理解,此與原告 是否知悉法律規定並無相涉,原告徒以其不諳法律作為離婚 當時不知證人應見證兩造離婚真意之抗辯,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實難認有理。故此,原告既於105年6月3日與被告共同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對於離婚協議書所載證人之資 格亦無任何質疑,益徵證人乙○○、丙○○確有於105年5月 30日與原告確認離婚真意之事實。
㈣至原告固稱其於105年5月30日當天與友人陳關任一起在健身 中心健身,結束後即返家吃飯,未前往被告家中,並舉證人 OOO及原告母親OOO之證詞為證,且提出原告健身中心 105年5月30日下午4時27分之來訪紀錄(見本院卷第231頁) 為憑。然查:
⒈證人OOO雖到庭證述:伊與原告約7年前認識,自5年前8 月1日屏東之健身工廠開始營業後,伊與原告固定每週一、 四大約下午5點半左右會一起健身,時間大概約2小時,約於 下午7點半一起離開,但伊不知道原告都幾點到健身中心; 105年5月30日當天是星期一,所以伊會與原告一起訓練胸大 肌,然雖與原告在同一場館,但不一定都在原告身邊;當天 伊與原告大約在7點20至40分左右離開,道別後即各自離去 ,不知道原告要去哪裡;因為原告固定每周一都會和伊訓練 ,沒有缺席過,所以伊記得原告那天有去健身中心;至今伊



仍會固定於每周一周四與原告一起去健身訓練,而離開的 時間也都一樣,且會一起離開,大約在7點20至40分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以及證人OOO亦於本院證 稱:原告係伊兒子,原告平時下班都直接去健身房,運動完 後除非有聚餐或其他行程,否則都會回家吃飯,105年5月30 日當天亦同,然因原告係專科老師,所以伊不知道原告當天 幾點下班;原告固定周一周五去健身中心運動,當天原告 約8點左右返家吃飯,且亦是運動穿著滿頭大汗,伊煮完飯 準備要看連續劇,原告一進門向伊表示要離婚,伊與原告遂 聊了一下,爾後亦有和被告及被告母親通電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至255頁)。
⒉然而,觀諸陳關任到庭證述之內容,其確稱伊至今仍與原告 一起健身,且離開時間大約亦在下午7 點20至40分間,然依 被告所提出照片,可見原告多次於下午7 時前即離開健身中 心(見本院卷第285至349頁),此與OOO證稱兩人至今均 仍是大約於7點20至40分間離開健身中心一節,已有不符, 證人OOO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疑義;況OOO既稱其與原 告自5年前起即每周固定於週一、週四下午一同健身,然105 年5月30日並非重要節日或有特殊事故發生,且依其所述之 當日健身過程亦無任何特別之處,何以OOO108年7月16日 到庭作證時,仍能就3年多前某日之短短兩小時經過為清楚 之記憶並具體陳述,亦非無可疑,是證人OOO之證述內容 真實性,實有疑義。又證人OOO固證述原告當天健身結束 後即於大約下午8時返家用餐,然OOO所述原告會於健身 完即返家吃飯,僅係其通常經驗,尚無從證明原告於返家前 未曾前往其他地方,是陳惠美之證述亦難以佐證原告105年5 月30日無前往被告家之可能;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健身中心來 訪紀錄僅有原告入場時間,並未有顯示原告之離場時間(見 本院卷第231頁),亦無從證明原告於健身中心離場之時間 與陳惠美證稱被告返家吃飯之時間相差無幾,是原告當日縱 有返家吃飯,亦無法逕此推論原告返家前未前往被告家中。 故此,依原告所提出事證,就其主張離婚證人未親自見聞兩 造有離婚真意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盡舉證之責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離婚,因離婚協議書證人不知原 告離婚真意導致兩造離婚無效,兩造婚姻應存在等節,原告 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上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而離婚協 議書既載明證人乙○○、丙○○簽名,兩造對於親簽離婚協 議書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 足認兩造已依法離婚,是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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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