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261號
KSYV,108,司家他,261,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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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李漢麟 


非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亭潔 

非訟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李溓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8年度家聲字第20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
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0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裁定並諭知「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 國108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 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1,440,000 元( 計算式:12,000元×12月×10年=1,44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 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 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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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