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重雄
非訟代理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洪籃田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二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鹽埕町二丁目十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孫子,甲○○於日 據時期明治24年(即民國前21年)8月18日生,失蹤前籍設 高雄市鹽埕町二丁目十番地,惟於民國32年10月30日後,即 查無失蹤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108年 度亡字第7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依法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甲○○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函、繼承系統表、甲○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 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 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 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 所周知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女兒乙○○證稱:「失蹤 人有二個兄弟,甲○○有繼承到日據時候的家產,失蹤人的 哥哥那邊已經辦理好繼承登記,老二因為讓人家收養所以沒 有繼承權,但甲○○這一房都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要辦理甲 ○○的繼承登記所以要先辦理死亡宣告,甲○○大哥那邊也 不知道甲○○是何時失蹤的,在戶政就是查到32年是最後戶 籍的登記資料,也沒有死亡登記。我們想辦死亡宣告也是想
把牌位迎回宗祠。」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光復後 並無甲○○之設籍資料。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甲○ ○死亡之事實,惟可認甲○○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 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四、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亡字第79號裁定准許對甲○○為公 示催告,並由本院於108年12月5日將公示催告裁定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上開裁定、本院公告證書 及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而聲請人為甲○ ○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甲○○失蹤滿10年後,聲 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甲○○係 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 甲○○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