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33號
KSYV,107,家繼訴,133,2020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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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史蓮京



      史芳京 



      史新生 




      史健生  原住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史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甲○○、戊○○、丁○○、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己○○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配偶即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06 年5 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兩



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 人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郵局帳戶存款新台幣(下 同)2,720 元、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款60,915元、 台灣銀行存款20,538元暨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遺產,然 因伊前曾墊支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合計73,690元(6761 0 +6080=73690 )及喪葬費用128,000 元,合計共201,69 0 元,除伊以自有現金支付外,其中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郵局 帳戶存款全部、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款60,915元中 之60,861元、台灣銀行存款20,538元中20,518元部分,已提 領支付前開費用,故存款部分僅剩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存款。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 產,迄今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被告長年旅居國外,致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之 方式取得協議,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 所繼承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又因附表一所示財產之 性質為不動產,請求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補助金及扶助金,則請求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 年5 月28日死亡,原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及郵局帳戶存款2,720 元、合作金庫銀行鼓山 分行帳戶存款60,915元、台灣銀行存款20,538元暨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遺產,經原告提領後,現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現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所公同共有,惟兩造對於上述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7頁、第24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之相 關遺產稅申報及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4 至21 8 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2日儲字第 1080055240號函附之餘額資料及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8 年3 月18日合金鼓山字第1080000874 號函、台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3 月18日營存字第1085006270 1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 至240 頁、第246 頁 、第248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 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 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 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又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 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 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 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 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 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 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 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前曾墊支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合計73,690元 及喪葬費用128,000 元,合計共201,690 元一節,已提出義 大醫院住院收據及殯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7 至34 3 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部分,原 遺有郵局帳戶存款2,720 元、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 款60,915元及台灣銀行存款20,538元,其後原告除以自有現 金支付外,其中被繼承人所遺郵局帳戶存款全部、合作金庫 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款60,915元中之60,861元、台灣銀行存 款20,538元中20,518元部分,已提領支付前開費用等情,並 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餘額資料及儲金帳戶詳 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函、台灣銀行營業部函等 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屬實。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醫療費 、喪葬費金額合計共201,690 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以其 所提領之前揭存款支付,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又 原告所提領之前揭存款既經支出於醫療、喪葬費用而不存在 ,自無從再列入被繼承人應受分配遺產而予分割。是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上開原告提領之郵局帳戶存款2,720 元 、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帳戶存款60,861元、台灣銀行存款 20,518元後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始為由兩造共同繼 承之遺產。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明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次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此觀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繼承 人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 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 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種。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兩造全體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及兄弟姐妹,其中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民法第11 44條第2 款參照),其餘兄弟姐妹則應應平均繼承其餘遺產 2 分之1 ,即每人應繼分為10分之1 ,是以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詳如附表三所示。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述不動 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 款、補助款及扶助金等部分,核其性質非不可分,原告主張 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不合。是本 院認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較 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 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等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 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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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權 利 │分 割 方 法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 │平 方│ 範 圍 │ │
│ │ │ │ │ │ │ │ │公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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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左營區 │ 果貿 │ * │ 2-6 │(空白)│(空白) │ 12,9│ 178/10萬 │由兩造按如附│
│ │ │ │ │ │ │ │ │44 │ │表三所示之應│
│ │ │ │ │ │ │ │ │ │ │繼分比例分割│
│ │ │ │ │ │ │ │ │ │ │為分別共有。│
└─┴───┴────┴───┴──┴───┴────┴─────┴───┴──────┴──────┘
(建物部分)
┌─┬──┬──────┬──────┬────┬──────────┬──┬─────────┐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分 割 方 法 │
│號│ │ │ │主要建築│ │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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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67│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左營區│鋼筋混凝│層數:14層│陽台 │全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
│ │ │果貿段2-6 地│翠華路601 巷│土結構造│層次:9 層│11.60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 │號土地 │89號9 樓 │ │81.61 │ │ │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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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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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內 容 │金 額 │分 割 方 法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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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作金庫銀行 │54元(因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 │ 鼓山分行 │亡後提領存款,故以提領後│繼分比例分配。 │
│ │ │之剩餘金額為分割金額)。│ │
├─┼───────┼────────────┼─────────┤
│2 │ 台灣銀行 │20元(因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 │ │亡後提領存款,故以提領後│繼分比例分配。 │
│ │ │之剩餘金額為分割金額)。│ │
├─┼───────┼────────────┼─────────┤
│3 │老人補助金 │7,463元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4 │低收扶助金 │6,115元 │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己○○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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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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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 │ 10分之1 │
├──────┼──────┤
│ 丙○○ │ 10分之1 │
├──────┼──────┤
│ 丁○○ │ 10分之1 │
├──────┼──────┤
庚○○○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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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