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代 表 人 黃政斌
被 告 行政院環保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李戎威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
代 表 人 梁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前代表人黃榮華 ,下稱系爭籌備處)所有之高雄縣○○鎮○○段000000號土 地,面積8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刻正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系爭分署)分案強制執行中(案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5年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 21775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該行政執行程序案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即行政院環保署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0000 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係以系爭籌備處為相對人 ,並非原告,系爭籌備處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 原告於執行過程中,多次提出異議,卻未獲置理,爰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求為判決:⑴撤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⑵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1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 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
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 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 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7條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原告為系爭籌備處所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故系爭籌 備處為原告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在人格上具有 同一性。故原處分雖載明相對人為系爭籌備處,其行政處分 之效力實及於原告,故原告實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第 三利害關係人。又訴訟事件之性質,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認定 之,不受當事人主觀法律見解及聲明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其 係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云云。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 查封、執行程序,而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之規定,屬債務人對執行程序、方法不服之救濟程序,與撤 銷訴訟並不相同。此外,原告為原處分(即執行名義)之相 對人,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為黃榮華個人名義 ,實為伊以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名義所購得,此有出售國有土 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卷43頁)。故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雖自名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為債務人異議 之訴,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048,800元、第2項聲明所請求之國家賠償 金額為1,500萬元,二者合併計算請求之金額及價額,已逾 40萬元,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簡易事件,自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文 義及立法理由「原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者,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原執行名義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者,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由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未及於 以一訴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它請求之情事,故本件
不依上開第307條之規定定管轄法院,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