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曾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邵明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 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故行政訴訟請求定期給付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應準 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推定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規定為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於行政訴訟管轄權準用之,故若推定權利存續期間 結果,原告請求定期給付之行政訴訟標的金額逾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而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時,本院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將該案件裁定移送於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二、經查,原告因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申請事件,不 服衛生福利部民國(下同)108年10月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年齡 已達84歲,已逾衛生福利部統計處統計國內男性之平均餘命 (80歲),且原告迄今尚生存,若原告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其請領期間即未確定,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本件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請領期間為10年,故本件行政訴訟標的金額為435,93 6元【計算式(依國民年金法第54條之1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金額):「102年1月至104年12月=3,500元×12月×3 年=126,000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3,628元×12 月×4年=174,144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3,772× 12月×3年=135,792」】,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上,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非屬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規定:「因公
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橋頭區,自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為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 訟,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