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38號
KSDV,109,除,38,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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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美雅企業社即郭泉利

代 理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翰昆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 
      鄭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24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將上開公 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2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8 月29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8 年12月29日已滿4 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 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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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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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名昇印刷有限│美雅企業社│台灣中小企│10037120 │16,100元 │108年7 月5 日 │1328672 │ │
│ │公司 │ │業銀行九如│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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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前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