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于建敏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謝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而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21日 起至106 年12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821,500元(明細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頁),並承諾按 月補貼原告2 %之利息,原告則自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鼓山 分行之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設於陽信銀行大公分行之帳戶。 嗣因原告有資金需求而於107 年初請求被告還款,詎被告竟 藉詞拖欠,且自同年6 、7 月間起更避不見面。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後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 卷第25、2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規定甚明。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
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 為催告,且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 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 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明 細表、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匯款委託書等為憑(見本院審重訴 卷第15至103 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亦已 於108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重訴卷第11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仍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 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11,821,5 00元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尚未清償等節,應堪信實。 又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既已送達,揆諸上述說明,自可認 原告已對告為催告,且迄至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時間(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2日 送達,至同年12月21日已滿一個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 還借貸款項,及自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104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