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賴文良
賴威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文良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因 違約未按期繳款,結算至109 年2 月14日為止,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513,801 元及利息未還(下稱「系爭債權」) 。經聲請人查知,賴文良將設定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之普通抵 押權(擔保金額為200 萬元)無償讓予相對人即賴文良之子 賴威宗,並於106 年7 月12日辦竣登記完畢。然而,相對人 就上述普通抵押權所為之無償讓與債權行為及抵押權移轉行 為已詐害聲請人之系爭債權,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前述債權讓與及物權移轉行 為,以及賴威宗應將該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109 年度 審訴字第215 號撤銷債權讓與行為等事件)。依據前述,請 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 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 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 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 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 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 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 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 、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 法裁准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之主張,依據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見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之撤銷訴權及 所附帶債權性質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基 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 不符,無從發給起訴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由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訴訟繫屬之登記, 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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