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4號
KSDV,109,訴,9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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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楊紋卉 
被   告 盧志清 
      盧南洲 
      盧明堂 
      盧連淑瓊
      盧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盧榮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及被告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盧南洲盧明堂、盧連 淑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 月1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一第121至123、12 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查得被告繼承人盧榮階尚有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與附表編號1、2合稱系爭遺產), 遂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 263頁;卷二第79頁),核屬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之事實所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志清與訴外人梁○○(已於92年2月8日死 亡)為夫妻,梁○○前邀同被告盧志清為連帶保證人,並以 其房屋為擔保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且共同簽發新臺幣(下 同)2,180,000元本票1紙,惟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遂持前 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3697號 裁定准許。而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 執字第63159號執行程序拍賣擔保物完畢,原告受拍賣價金 分配後,尚有793,198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原告於95年持上 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盧志清強制執行,惟 因盧志清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因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 證。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盧榮階於108年4月8日死亡時留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盧志清未拋棄繼承,而應與被告盧 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盧美櫻共同繼承,渠等竟於108 年5月30日書立系爭協議,協議由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 瓊繼承如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權利範圍均各三分之一, 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另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遺產則由盧連淑瓊單獨繼承。盧志清明知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竟於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將其可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 之權利,無償讓與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自已損及原 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間就系爭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予以撤銷,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8年6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至被告辯稱系 爭協議係基於盧榮階生前之遺願作成,惟未見被告提出相關 資料佐憑,且被告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遺產之財產上權利後 ,始協議由盧志清無償放棄,該無償行為當已損及原告債權 ,此與與實務見解認拋棄繼承係屬人格權不得撤銷有間。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系 爭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盧南 洲、盧明堂盧連淑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 產於108年6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一)盧志清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均以:系爭協議係依 盧榮階生前意願、對盧榮階生前之照護及承擔祭祀義務等



因素而為協議,此乃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高度身分屬 性,至盧志清盧美櫻於系爭協議未取得系爭遺產,性質 屬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為消滅因繼承 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盧志清之不利益,非詐害 債權行為,實質上係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人身分所為之財 產上行為,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意旨,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 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 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系爭協議乃全體繼承人 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被告 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分割登記。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盧美櫻除以上開與盧志清等人相同之理由抗辯外,另補陳 :盧志清盧榮階生前,多次向盧榮階盧連淑瓊借用大 筆金錢花用,而盧榮階於生前既已多次借款予盧志清,盧 志清並未償還所有借款,故多次囑咐盧志清不得再繼承財 產,嗣盧榮階過世後,被告即基於盧榮階遺願,做成系爭 協議。次外,盧榮階生前係由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盧美櫻負責日常之照顧、往返醫院、協助就醫及生活花 費,並先代行盧志清支付相關費用,盧榮階過世時之殯葬 費用250,000元亦係由盧美櫻代為支付。從而,盧志清將 系爭遺產應繼分,協議由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繼承 ,用以抵償盧志清未給付之各項費用,此自盧志清對系爭 協議未為異議,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亦未再向盧志 清追討相關費用與欠款等情即明。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非單純財產利益 之拒絕,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 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一)原告主張盧志清梁○○(已於92年2月8日死亡)為夫妻 ,梁○○前邀同被告盧志清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房屋為 擔保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且共同簽發2,180,000元本票1 紙,惟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遂持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3697號裁定准許,而原告 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3159號 執行程序拍賣擔保物完畢,原告受拍賣價金分配後,尚有 793,198元及利息未獲清償,原告於95年持上開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盧志清強制執行,惟因盧志清 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因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 盧榮階於108年4月8日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盧志清未拋棄繼承,而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渠等竟於 108年5月30日書立系爭協議,協議由盧南洲盧明堂、盧 連淑瓊繼承如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權利範圍均各三分 之一,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所有權人,另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遺產則由盧連淑瓊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其本 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少家法院函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9至21、47、129至133頁,卷二第73至7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日高 市鹽登字第108706866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切結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鹽營字第10803 52354號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少家法院108年 12月12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862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65至117、183至247、249頁),而被告就此均未予 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記載原告自 網路申領列印之時間分別為108年7月9日10時13分、108年 9月2日11時22分,有此謄本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至29 頁),堪認自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即108年7月 9日,即知悉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而原告係於1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 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 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 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三)原告既為盧志清之債權人,而盧志清之父盧榮階死亡後, 盧志清既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即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盧美櫻共同繼承而取得附表所示遺 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卻協議將附表編號1、2所 示系爭不動產歸由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存款則歸盧連淑 瓊單獨所有,並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所為系爭協議,確有將盧志清因繼 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之情事,此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有異。至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協議係依盧榮階生前意願 、對盧榮階生前之照護及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而為協議; 盧志清對於盧榮階盧連淑瓊所借款項未清償;盧榮階生 前係由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盧美櫻負責日常之照 顧、往返醫院、協助就醫及生活花費,並先代行盧志清支 付相關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盧志清有積欠 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債務始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讓與而為系爭協議。另盧美櫻抗辯業已代 為支付盧榮階之殯葬費用250,000元乙節,雖提出108年4 月18日收據及108年4月11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卷二 第55至57頁),原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 稱:無法證明盧榮階殯葬費用由盧美櫻1人支付,因為盧 榮階有4名子女,依常情應會由子女共同負擔等語(本院 卷二第80頁),是以,縱認盧榮階之殯葬費用250,000元 確由盧美櫻代為支付,惟殯葬費用乃因繼承事實發生即必 須、即刻支付之必要費用,基於公平並維護實際支付喪葬 費用之繼承人之權益,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將殯葬費 用解釋為繼承費用,而由遺產中支付,應非盧志清應單獨 負擔。且縱使盧志清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殯葬費用,依系 爭協議,盧美櫻並未取得系爭遺產,盧志清因繼承取得系 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即未讓與盧美櫻,則盧志清依系爭協 議將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讓與是否屬於有償 行為,均與盧美櫻是否對於盧志清存有債權無涉。綜上, 被告抗辯均屬無據,被告所為系爭協議,將盧志清因繼承



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讓與盧南洲盧明堂、盧連 淑瓊係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四)原告曾執本院92年度票字第236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分別於95、96、98、105年聲請強制執行盧志 清之財產,均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前揭債權憑證,有 前揭債權憑證可稽,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69頁 ),堪信被告達成系爭協議時,盧志清已無資力清償積欠 原告之債務。則盧志清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無償讓與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顯減少盧志清之積 極財產,且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另請求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盧榮階所遺系爭遺產之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及盧南 洲、盧明堂盧連淑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盧南洲盧明堂盧連淑瓊應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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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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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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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區○○○街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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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東郵局存款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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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東郵局存款616,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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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07,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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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