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政逸
被 告 陳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22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前妻秦○暻之友人。被告受 秦霈暻之託,於民國108年1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街口,欲搭載原告與秦霈 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恰經甲○○發現,遂上前質問被告為 何要開車搭載其子,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故 意徒手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胸、後背及右上臂挫擦傷 、右前臂、右手、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紅之傷害,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 )280元及精神慰撫金999,7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及抗辯。
四、本件之認定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原告就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故意傷人,致其受有前胸、後 背及右上臂挫擦傷、右前臂、右手、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紅 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等主張,提出108 年1 月1 日 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參酌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 定,因此本件採認原告主張屬實。因此,依上述規定,被告 故意不法傷害原告成傷,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診斷證 明書)280 元及慰撫金,依法有據。
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本件兩造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所為者為故意傷人之 行為,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為前胸、後背及右上臂挫擦傷、右 前臂、右手、左前臂及左手肘挫傷紅之傷害,尚非嚴重傷勢 ,以及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各陳報之原告學歷○○畢業、 家境○○,被告學歷○○肄業、家境○○,財產狀況如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 )等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