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號
KSDV,109,訴,25,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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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被   告 陳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台灣佑壢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壢公司)簽立「桃園縣楊梅地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3-1 標 )之管線推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再於104 年9 月14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之增 修協議書(下稱系爭增修協議)。其中,管徑800 公分直線 推進作業已經完工及驗收合格,該部分保留款新臺幣(下同 )512,184 元(含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 字第83號民事判決判命佑壢公司應給付原告512,184 元及自 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確定。而依系爭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第2 項約定,佑壢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就佑壢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存續中因 系爭工程契約所衍生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保證及給付責任 ,即被告就上開民事判決所示之給付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8 4 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增修協議、估 驗計價明細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83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106 年度壢建簡字第5 號民事 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等件為憑(見督促程序卷第13 至27頁、第29頁、第31至35頁,審訴卷第39頁),核與其主 張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基此,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12,184 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增修協議第7 條之1 第2 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12,184 元及自107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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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