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0號
KSDV,109,訴,220,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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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郭吳秀治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保險客戶,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以其 友人李文棟經營中古車需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170萬元,歷次借貸日期、金額及借款交付方 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兩造間就上述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利息,由被告於返還借款時補貼利息。查原告對 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係屬未有確定給付期限者,原告於聲請 本件支付命令前,除口頭催償外,未以書面催償,而支付命 令嗣已送達被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發生定1個月期間催 告返還之效力,惟被告迄未還款,原告自得依民法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請求自催告屆滿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確為被告之保險客戶,惟被告僅介紹原告與 李文棟認識,其後之借款係由李文棟與原告商議,附表二所 示本票亦係由李文棟簽發並交付予原告,借款當事人係李文 棟而非被告,是原告應向李文棟請求返還借款,而非向被告 請求。況原告應已自李文棟處收取鉅額利息,且因有持續收 到利息,始有可能願意持續出借款項予李文棟,而由原告係 收受李文棟交付之利息乙節,益徵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 李文棟間;且原告已向李文棟取得債權憑證,足見原告亦知 悉借款關係係存在於李文棟與原告間,與被告無關。原告不



能因李文棟無法返還借款,即轉而向介紹人即被告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客戶。
㈡原告因借款而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未兌現。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已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借款予被告?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金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利息起算日為何?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為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倘就上開其一之要件事實未能舉證者,自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105年間以李文棟經營中古車需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 合計170萬元,歷次借貸日期、金額及借款交付方式如附表 一所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已交付系爭借 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其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鳳 山鳳松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審字卷第39-63頁 )主張其有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於附表1所載之時間提款之事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提



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且性質為借款。再者,依原告所提 出之附表2本票(見本院108年司促字第22294號卷第13頁) ,發票人均為李文棟,並非被告,衡情,若係被告向原告借 款170萬元,原告理當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或在附表2本票上背 書或簽立借據保障自身之權益,然原告均未為之,顯與常情 有違。是原告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合 致之事實,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依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尚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一:
┌─┬───────┬────┬─────────────────┐
│編│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借款交付情形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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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5年12月30日 │ 35萬元│原告於左列日期,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 │ │ │建國路三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 │ │ │臺企銀行),臨櫃自該行帳號00000000│
│ │ │ │791 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提領現金│
│ │ │ │35萬元後,於原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 │ │ │松路326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交付│
│ │ │ │35萬元予被告。 │
├─┼───────┼────┼─────────────────┤
│ 2│106年3月28日 │ 10萬元│原告於左列日期,至臺企銀行,臨櫃自│
│ │ │ │臺企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後,於系爭住│
│ │ │ │處交付10萬元予被告。 │
├─┼───────┼────┼─────────────────┤
│ 3│106年4月13日 │ 23萬元│1.原告於左列日期,在系爭住處將其所│
│ │ │ │ 有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53號帳戶(下稱鳳松路郵局帳戶)之│
│ │ │ │ 印章、存摺及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




│ │ │ │ 自行前往郵局提領現金12萬元。 │
│ │ │ │2.原告於同日自臺企帳戶提領現金11萬│
│ │ │ │ 元。 │
│ │ │ │3.原告於系爭住處,將上述現金共23萬│
│ │ │ │ 元交付予被告。 │
├─┼───────┼────┼─────────────────┤
│ 4│105年10、11月 │ 102萬元│1.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自臺企帳戶提│
│ │及106年1、2月 │ │ 領現金195,000 元,併同身上現金5,│
│ │間 │ │ 000 元,共20萬元。 │
│ │ │ │2.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自鳳松路郵局│
│ │ │ │ 帳戶提領現金9 萬元。 │
│ │ │ │3.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自臺企帳戶提│
│ │ │ │ 領現金18萬元。 │
│ │ │ │4.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自臺企帳戶提│
│ │ │ │ 領現金16萬元。 │
│ │ │ │5.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自鳳松路郵局│
│ │ │ │ 帳戶提領現金9 萬元。 │
│ │ │ │6.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自臺企帳戶提│
│ │ │ │ 領現金30萬元。 │
│ │ │ │7.原告陸續在系爭住處及臺企銀行旁之│
│ │ │ │ 麥當勞速食店內,將上述現金共102 │
│ │ │ │ 萬元交付予被告。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1 │李文棟 │CH616137 │ 35萬元 │105年12月30日 │未載 │
├──┼────┼─────┼─────┼───────┼────┤
│ 2 │李文棟 │TH516388 │ 10萬元 │106年3月28日 │未載 │
├──┼────┼─────┼─────┼───────┼────┤
│ 3 │李文棟 │TH516389 │ 23萬元 │106年4月13日 │未載 │
├──┼────┼─────┼─────┼───────┼────┤
│ 4 │李文棟 │TH516392 │ 102萬元 │106年5月26日 │未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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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