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吳梅春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許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今聲KTV」包廂內,與訴外 人即友人劉志忠相偕飲酒作樂,席間原告進入包廂內與劉志 忠聊天時,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原告不甘示弱,隨即前往「今聲KT V」廚房內拿取菜刀及鍋子等物品預與被告互毆,被告見狀 立即逃出包廂,其見原告追來時,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手 持該店內之椅子毆打原告致倒地昏厥,原告因而受有左眶底 骨折、左臉部挫傷和裂傷、頭部雙側太陽穴上方瘀腫、雙手 掌瘀青腫脹、左小指瘀青挫傷、左右手肘挫傷瘀青、上唇裂 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 醫藥費新台幣(下同)4,850元。②醫療用品費用3,220元及 洗頭費用6,000元。③看護費60,000元。④3個月無法工作之 損失:69,300元。⑤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及抗辯。
四、本件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原告就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故意傷人,致其受有上述傷紅之 傷害,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參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亦為 相同之認定,因此本件採認原告主張屬實。因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五、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原告之傷害行為受傷支出醫藥費4,850元、 醫療用品費用3,220元及洗頭費用6,000元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可稽,經核為醫療之必要費用 ,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出院後1個月,須由親人照顧,以每日200 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6萬元等情。按被害人由親屬看護,雖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看護所支出之勞力,亦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應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屬於因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經查 ,原告因上述傷害,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原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有須人 照顧之必要,參諸目前行情,全日看護為2,000元,30日之 看護費為6萬元,是原告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⒊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平販賣水果日,爰以最低基本工資 23,100元計算其收入,原告受傷休養3個月不能從事勞動工 作,是原告需要休息3個月,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693,00元等情,經查,原告正值中壯年,理應有工作能力, 是原告請求以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每月收入,堪稱合理。 次查,原告須休養3個月,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3個月之工 作損失69,3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受 有上述傷害,有3個月不能工作,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 審酌原告,被告國中肄業,兩造財產僅有汽車,均無其他財 產及原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 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43,37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