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楊金照
被 告 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黃金文
周蓓姬
蔡文預
洪貴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抵
押權,而該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較該等擔保物之總價額4,351,225元為低,揆諸前揭
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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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 │公告現值│權利│左列標的物│
│號│ │(㎡) │(元/㎡) │範圍│價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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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五│ 60 │ 69,500 │1/4 │ 1,042,500│
│ │小段858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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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五│ 50 │ 56,500 │1/1 │ 2,825,000│
│ │小段858-4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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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五│ 29 │ 56,500 │1/4 │ 409,625│
│ │小段858-18地號土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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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五│ │ │1/1 │ 74,100 │
│ │小段3776建號建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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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元) │ 4,3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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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至3 號土地價額,係以各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
│ 圍計算;編號4 號建物價額,係以其課稅總現值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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