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4號
KSDV,109,補,194,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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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李曉梅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查原告為55年12月 13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資遣之日起即109 年1 月16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 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 年 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補正狀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 ,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100,000 元(計算式:35 ,000元/ 月×(12×5 )月=2,100,000 元)。再者,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即原告所稱補償6 個月薪資210,000 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1,79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4,527元,此部分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263 元。
三、另聲明第二項請求原告公告復職通知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 權涉訟,依前揭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



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263元(7,263 元+3,000元=10,26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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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