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烏汝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78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89號聲請人與王璧間之 事件,聲請人為明瞭案情,請求准予閱卷,爰依法提起本件 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 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 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 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 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 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8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789號判決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其次,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 ,而聲請人雖提出其與王璧之戶籍謄本證明王璧業已死亡且 其為王璧之女,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 意閱卷之證據資料(如系爭事件之原告為龍山寺,卷內即無 龍山寺同意聲請人閱卷之證據),亦未同時釋明與系爭事件 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聲請人為王璧之繼承人,亦應陳 明有何符合前揭所稱利害關係之情形,而非完全未予說明) ,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