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9年度,1號
KSDV,109,簡聲抗,1,202003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彥任
相 對 人 胡景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本院109年度雄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 發本票擔保借款,抗告人並持該本票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43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系 爭本票既已裁定確定不得抗告,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8414號清償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迄今 尚未執行終結,且相對人另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79號(下稱系爭確 認之訴)受理,經原審職權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查閱無訛,並 裁定相對人供擔保2萬8,4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 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人所稱不得抗告云云,然此係指系爭本票裁定之訴訟程序 已確定,而不得再以抗告救濟,尚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 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程序無涉,抗告意旨所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