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戴里潔
被上訴人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0
日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2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同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 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 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郭振綱曾因短缺生活費與醫藥費而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將郭振綱交代伊留存作為證 據之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誤認為郭振綱指示匯款之帳戶才會 陸續匯入9 萬元,原審傳喚之證人僅係聽聞被上訴人之陳述 ,伊從未說過要幫郭振綱還錢,伊也不知郭振綱欠被上訴人 多少錢,郭振綱向伊借的數額亦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18萬元 不符。至被上訴人稱伊也有向其借錢云云,卻拿不出證據, 伊尚且有能力借錢給郭振綱,豈有需要向對立的被上訴人借 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乃係針對其與郭振綱間之資金 往來原因、為何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及其認為原審傳喚
之證人證述不可採信而為陳述,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 、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 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 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 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